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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撰稿/陈几手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讯 据媒体报道,四川省乐山市草堂高中食堂职工杜文良在工作期间突然昏阙。送医后,杜文良被“诊断为脑干、小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伴意识障碍、光反应消失”。其家属被告知“救治希望不大”,在经过56个小时抢救后,杜文良不幸离世。
不久后,杜文良的家属拿到了乐山市人社局出具的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杜文良在医院抢救了56小时后才死亡,故而不予认定为工伤。
这则新闻掀起了坊间广泛的议论与质疑。实际上,类似事件在此前数年中已屡有发生。2015年12月29日8时25分左右,在广东省深圳市一家制鞋厂工作的程女士突然晕倒在车间里,经过一天抢救,院方告知其家属程女士已没有抢救价值,但家属坚持要求救治,程女士最终在54小时后被宣布临床死亡。虽然程女士是因工作时间在车间内突发疾病死亡的,但深圳市人社局认为:因送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而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意味着赔偿款额的巨大差别。根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非工伤死亡能拿到的赔偿则少得多:仅包括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抢救产生医疗费用;丧葬补助金为2个月企业职工月均工资;以及最高标准为死者1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救济金。
“48小时”这个一刀切的数字所带来的巨大赔偿差额,造就了巨大的伦理困境。即在“48小时”的法律限定的范围之内,家属或许会因为想要得到工伤赔偿,而放弃治疗。而雇主则因为捱过48小时之后便能节省一大笔抚恤支出,也有想方设法把员工的死亡时间推迟到48小时以后,以逃避赔偿的动机。
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江苏省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张女士在公司包装车间工作时因病突然昏倒被送医抢救。9月15日20时左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女士“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亲属决定放弃抢救,随后患者死亡——死亡时间是36个小时,毫无疑问算工伤吧?但公司却对社保局的工伤认定持有异议:其认为如果不放弃抢救,张女士不会在48小时内死亡。随后以“不符合工伤认定”为由,与亡者家属对簿公堂。
2012年,51岁的建筑工人尹广安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尹广安所属劳务公司来到医院,让医生用呼吸机维持其的生命,“一定要坚持48小时”。一头雾水的家属在咨询过律师后才明白,“48小时”关系到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也意味着抚恤金额的巨大差别。于是,为了拿到16万元的“高额”赔偿,家属决定撤下呼吸机,让父亲“自然”死亡。
此种滑稽的场景,被网友总结为:“雇主拼命救死人,家属拼命埋活人”。
当然,舆论界也有不同的声音,比如有媒体就认为:“法律的刚性和底线不能被突破,如果超过48小时算工伤,那么可能会有更多超过一个月甚至几个月的都会来申请认定工伤,这个口子一开,基本上就没边了”。
看上去如此不合理的“一刀切”时间界定是如何确定的?在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以后,为何又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
一起来追溯下历史:1996年10月1日,中国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正式将工作中的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畴。《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工伤。”到了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更趋于严格,在条文中加入了“48小时”的认定时间限制。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分为“典型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三种情况,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所谓“典型工伤”,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黎建飞的看法,是指传统的工伤,也就是直接因工作设备、工作环境造成的伤害——这种典型工伤是没有时间限定的,无论过多久,雇主都要赔。
此前产生争议的大多数案例,其实都是因为死亡原因与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自身疾病引发的,所以只能被“视同工伤”。立法的初衷实际上这是想扩大保护范围,给予那些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伤亡情形的劳动者一定的人道救济。
而之所以给“视同工伤”限定一个48小时的期限,是因为如果工伤保险认定的范围过宽,对用人单位不利。认定的范围过窄,则对劳动者不利。立法者考虑到48小时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为了便于操作,就规定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
谁知,这个“便于操作”的时限,竟成了一个巨大道德困境的源头。如何解决?这或许有赖于社会全体参与者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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