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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撰稿/陈几手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讯 据媒体报道,12月19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三审,草案此前已经在常委会第二十一、二十四次会议上经过了两轮审议。其实,早在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就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在民法总则草案中,也有一些值得注意的亮点。比如对“放生党”的限制和胎儿权益的保护等。而最引人注目的,是见义勇为致受助人受损,非重大过失不担责原则。
此前,对于“好心办坏事”,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行为,就有人提出:“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这有利于匡正社会风气,对见义勇为的救助人予以鼓励和保护”。故而,在《民法总则》三审稿中新增了一条规定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怎么理解呢?
首先,对于救助者自身受到损害的,民法总则历次草案稿均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但是对于“好心办坏事”,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况,此前却并未有明确规定。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王雷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指出:“见义勇为者非重大过失不担责,这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相吻合的,有利于消除救助者的后顾之忧。”王雷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广义的情谊行为,属于发生在紧急情形之下的无因管理。基于中国民法友善和睦的理念,对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者,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三审稿中的此条规定,被舆论界视为立法对此前频发的“被帮者反咬一口”事例的正式回应。
其实,对于“见义勇为者非重大过失不担责”的呼吁,地方法规中的一系列“好人法”早有体现。2013年,深圳出台《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这是全国首个保护救助人的专门立法。2014年,杭州出台《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一年后,《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审议通过。2015年,被称为京版和沪版“好人法”的《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先后提交审议。
它们之所以又被称为“好人法”,是因为都包含一项重要的条款——即“好人免责条款”。具体来讲,深圳和杭州的“好人法”明确了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法律责任。《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和《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均明确,若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举证责任应由被救助人承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除了鼓励好人多做好事,“好人法”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也有惩戒追责。比如,北京版“好人法”规定,患者及其家属如捏造事实向提供帮助者恶意索赔,将承担法律责任。
再具体一点,北京市的《条例》中提到,如果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责任。要注意“依法”两个字。如果救助人本身实施的行为是严格按照急救的规范实施的,在急救的过程中没有过错,那么救助人肯定是不承担责任的;如果救助人实施的急救行为是有过错的,可能还是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海市人大曾针对《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进行过一项问卷调查,在对于“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实施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您是否支持?”这个问题上,超过九成的被调查者表示赞同。由此可见,“非重大过失不担责”存在着广泛的民意基础。而相对于地方法规,《民法总则》三审稿中“非重大过失不担责”的原则进一步提高了救助者的担责起点,这是一项顺应民心的举措。
不过,“重大过失”该如何界定——或者更进一步,如同一些学者所提议的,是否可以设立一个“好人基金”,在出现法律适用争议时,动用基金手段执行救济,这样才能既保证救助者权益,又能弥补因过错救助和重大过失救助造成的损害。
这是需要立法者和社会各界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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