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全搜索新闻网3月6日讯 据省法制办公告,《四川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于今年4月1日前公开征集意见,共中拟规定:未经同意擅自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文如下:
《四川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征求意见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7年4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6973
3、邮箱:104575@qq.com
2017年3月1日
四川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及有关活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航道及航道设施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侵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建立航道管理的统筹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航道管理职责,完善工作管理体系,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
各级河长组织协调解决航道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省航道发展战略、政策和标准,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航道规划,指导协调全省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组织编制管辖区域内的航道规划,组织实施七级以上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和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等外级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航务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条例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所辖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改、公安、财政、国土、环保、建设、水利、农业、安监、旅游、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航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七条 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八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按照通航标准确定为一至七级和等外级。现状技术等级一至七级的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航道规划分为全省航道规划、专项航道规划和市(州)航道规划。
全省航道规划是指全省航道布局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专项航道规划是指具体一条江的航道发展规划,包括航道现状技术等级及规划技术等级。
市(州)航道规划是指服务于地方交通运输发展的市(州)行政区域内的主要航道规划。
第十条 全省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市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航道规划等级为一至四级的专项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市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交通运输部会同水利部批准,报国务院备案。航道规划等级为五级的专项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市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余规划等级的专项航道规划由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公布。
市(州)航道规划由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下级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上级航道规划,市(州)航道规划和专项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航道规划。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并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的要求,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和核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航道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等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航电枢纽工程建设过程除通航建筑物外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航道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与水利水电、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兼顾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综合效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省级财政应当对高等级航道建设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业监督,建立航道建设管理及市场信用管理制度,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航道建设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二十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的地位、作用和发展需要,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制定辖区内航道的养护类别、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高等级航道的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由管辖该航道的市级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负责编制,报省级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他航道的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由管辖该航道的市级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负责编制和确定并公布。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严重损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一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在航道上设置专用航标,其设置和维护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类别、航道条件和通航需求,建立并落实航道养护标准、航道巡查、航道信息公布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的航道保通应急预案,保障航道畅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状况发生改变、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航标发生异动等情形,应当进行维护,根据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的航道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
影响通航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航道养护资金应当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应当对高等级航道养护专项工程给予资金补助,其相关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航道养护单位或者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航道养护工作。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会同同级水利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航道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跨河、拦河、临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为五级以上的航道,由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负责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六级以下的航道由市级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负责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事前报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批准:
(一)跨、拦、临河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维修或者拆除;
(二)勘探、采掘;
(三)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四)港口、码头前沿水域维护疏浚等。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向活动所在地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提交活动的批准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活动实施方案、活动期间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和航道通航方案。按照要求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还应当提交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施工、活动期间的航道原有通航能力,不得断航;
(二)确实难以保持原有通航能力的,应当采取临时航道、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发布断航公告,并给予受损方断航损失补偿;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施工、作业活动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围堰等残留物,并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验收。未及时清除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组织清除,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和通航安全的活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堆放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设置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构筑物、发光体等物体的;
(五)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七)其他侵占、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利用水资源和江河防洪等总体要求,建立江河流域综合协调机制和蓄放水调度管理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航运与发电的需求,合理调节江河上下游、干支流径流量,保障通航建筑物的正常运行和船舶通航安全。
第三十一条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调配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通航建筑物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应当符合船舶安全航行的需要。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通报和预警制度,因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并告知有船业主,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沿江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通航安全。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执行前款规定,导致人员伤亡、通航条件恶化、断航、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上新改建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桥墩防撞装置等必要的辅助设施,并承担其建设及维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根据需要设置助导航标志、安全标志和作业信号,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并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航道和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整治建筑物边线二十米范围内采砂取石;
(二)损毁航道和航道设施;
(三)在航道内遗留砂石等废弃物;
(四)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章 通航建筑物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相应规模的通航建筑物,并承担其建设费用。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时,通航建筑物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通航建筑物工程设计和运行使用需要,提出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划定方案报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置明显的界限标识及告示牌。
通航建筑物的管理区域范围包括上下游引航道、口门区及连接段、外靠船墩区域和锚地。
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日常安全管理、通航秩序维护和航标设置维护。
第三十八条 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专门的机构(以下统称为通航建筑物管理单位)负责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安全生产及相关管理工作,其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实行船舶免费通行。
第三十九条 通航建筑物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制度,保持通航建筑物的正常运行使用,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行条件。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通航建筑物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方案,报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运行维护方案应当包括定时开放运行和定期维护保养制度,实施操作规程及安全运行制度。
通航建筑物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对通航建筑物的通航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同一河流通航建筑物的开放运行时间及停航维护时限等应当合理衔接,统筹安排大修和岁修,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通航建筑物确需停航检修的,检修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及时发布航道通告、航行警告。
第四十一条 通航建筑物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的生产安全事故、设备故障、自然灾害、防汛渡汛等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通航建筑物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船舶应急通过机制,对防汛抢险、应急救援船舶应当实行随到随过,公务执法和客运、集装箱班轮等船舶实行优先通过。
第四十二条 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取土、采石、采砂、淘金、砍伐树木、倾倒废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擅自停放船舶、浮动设施等妨碍通航的;
(三)设置鱼网、网箱,捕鱼;
(四)擅自建设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
(五)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及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通航建筑物: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四)不符合通航建筑物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闸艏、闸室、引航道内抛锚、滞留的;
(二)未经调度强行进入的;
(三)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的;
(四)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五)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六)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通航河流已建跨河、临河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需要恢复通航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方案或者解决办法,按照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补建通航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清除、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桥涵标志、桥区水上航标、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辅助设施的;
(二)调水作业未按照规定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水位运行变幅未满足船舶安全航行需要的;
(三)大幅度调水、泄水未及时发布水情预警信息,导致通航条件恶化、断航、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船舶设施损毁的;
(四)未经同意擅自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方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通航建筑物通航调度方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八)通航建筑物停航检修前,未及时申报检修方案或者按照规定申请发布航道通告、航行警告的。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纳入规划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二)“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是指航道现有的技术等级,是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开展航道维护工作的等级依据,包括航道维护宽度、水深、弯曲半径、维护水深保证率等主要技术指标。
(三)“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是为保护航道资源,开展建设与航道有关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等设施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重要等级依据。
(四)“航道建设项目”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与航电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
(五)“航道保护范围”,是指根据航道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的航道外对维持航道岸线、边滩稳定,保护航道整治建筑物、航道设施,与航道畅通、安全和发展有影响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六)“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流速、流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七)“通航建筑物”,是指在拦河闸坝或者水利水电枢纽上建设的可供船舶通行的水工设施。
(八)“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九)“高等级航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列入《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中的高等级航道布局方案的航道,以及全省航道规划明确的跨市(州)重要干线航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