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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拟规定:发现井盖缺损3小时内消除安全隐患

2017-04-01 08:04   来源: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   编辑: 高赛琦   责任编辑: 马兰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4月1日讯 《成都市城市道路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于5月4日前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拟规定:井盖权属单位发现或接到井盖缺损信息后,应当在3小时内完成应急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在24小时内实施修复工作。

原文如下:

《成都市城市道路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提高地方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城市道路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5月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高新区蜀锦路5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   邮编:610041

2、传真:028-61885421

3、电子邮箱:fzb@chengdu.gov.cn

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31日

 

成都市城市道路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公共设施使用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及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检查井井盖(以下简称井盖),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及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排水、电力、通信、燃气、供水、照明、交安、广电、天网工程等各类地下管线、管线共同沟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的检查井井座及井盖。

第四条(统筹监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井盖监督管理、综合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指导各区(市)县开展井盖监督管理工作;牵头组织制定井盖技术标准、规范及监督管理考核办法,建立井盖监督指挥平台。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辖区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并由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促本级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井盖监督管理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辖区内的井盖问题。

第五条(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井盖以及地下综合管廊井盖的监督管理。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供水设施井盖的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通信、燃气设施井盖的监督管理。

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电设施井盖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交安、天网设施井盖的监督管理。

质量与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井盖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负责井盖地方标准的立项与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井盖产品在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新、改、扩建城市道路井盖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理主体及其职责)

井盖的管理维护由井盖权属单位负责。未办理验收移交管理手续的新、改、扩建城市道路井盖,由建设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井盖权属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井盖技术标准、规范,承担井盖的巡查、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井盖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经费。

第二章  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技术标准)

井盖的设计、生产及安装在满足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的基础上,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井盖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施工规范)

井盖的安装施工必须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质量验收标准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在井盖施工和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安全。

禁止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井盖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禁止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第十条(井盖质量)

禁止在井盖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一条 (日常管护)

井盖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井盖进行日常巡护,健全巡查维护工作日志,完整记录巡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发现和处理井盖安全隐患,保障井盖安全完好。

井盖权属单位应当健全井盖档案,完善井盖的身份标识,采取有效手段,避免井盖的丢失、破损和移位。

检查井废弃、停止使用的,井盖权属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封闭,确保通行安全,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应急处置)

井盖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制定井盖应急预案,落实抢修人员、设备和物资等。

井盖权属单位发现或接到井盖缺损信息后,应当在3小时内完成应急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在24小时内实施修复工作。

井盖权属单位未能在3小时内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由属地政府确定的应急处置机构,按照井盖监督指挥平台派遣代为临时应急处置,临时应急处置费用由井盖权属单位承担。处置费用标准由价格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三条(隐患排查)

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井盖权属单位定期开展井盖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组织开展无主井盖排查、确权及隐患治理,提高井盖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四条(无主井盖)

经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核查,暂时无法确认井盖权属单位的井盖,在出现缺损等安全隐患时,可由井盖监督指挥平台通知指定的应急处置机构在24小时内采取工程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盗窃、破坏、违法收购或者擅自移动井盖及相关警示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督考核)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考核办法,并对下列部门及单位的井盖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一)市级井盖行业主管部门;

(二)中心城区井盖权属单位;

(三)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

区(市)县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考核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考核细则,对本级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及井盖权属单位的井盖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信息化管理)

井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井盖权属单位建立井盖档案登记制度,开展井盖资源的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井盖的档案和信息化管理系统。

井盖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市)县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和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井盖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增、废弃井盖等资料,并由所在地区(市)县井盖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市级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及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数字化监督) 

数字化城管监管体系应当发挥高位监督职能,依托数字化城管系统监督井盖权属单位及时发现、处置井盖问题,提升井盖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九条(举报投诉)

井盖行业管理部门和井盖权属单位应当设立井盖投诉、服务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社会各界反映的井盖问题。

第二十条(宣传动员)

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和井盖权属单位应当加强井盖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普及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及时发现和阻止各类损坏井盖的行为,增强社会公众保护井盖的责任意识,减少井盖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井盖权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井盖巡查维护职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井盖权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或收到井盖缺损信息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井盖应急处置或实施修复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井盖权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维护作业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井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破坏井盖及相关警示标志和违法收购井盖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因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井盖权属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井盖权属单位赔偿损失后,有权依法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移位等情形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井盖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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