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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保监局开罚单 锦泰财险4家分支机构涉违规违法

2017-09-26 08:12   来源: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   编辑: 高赛琦   责任编辑: 马兰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9月26日讯 近日,四川保监局最新公布7例行政处罚案例,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锦泰财产保险等。其中锦泰财险四川公司、温江支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双流支公司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虚构中介业务的方式套取费用、未按照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交强险业务、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的保险条款、费率等。

原文如下:

当事人一: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住所:成都市锦江区新开街1号金竹大厦2楼

当事人二:梁洪娟

身份证号:5101031971102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联兴四川省分公司”)及梁洪娟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4年,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古蔺营业部变更营业地址,泛华联兴四川省分公司未按照规定在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报告。梁洪娟时任泛华联兴四川省分公司人事行政部副经理,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照片、相关情况说明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下同)第14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70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泛华联兴四川省分公司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对梁洪娟警告并罚款伍仟元(¥5,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住所:绵竹市剑南镇紫岩街南段口

当事人二唐林

身份证号:5106831963040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及唐林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6年8月,人保绵竹支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涉及金额47330元。唐林时任人保绵竹支公司经理,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公司文件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6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人保绵竹支公司罚款拾捌万元(¥180,000.00);

二、对唐林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住所: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东段878号

当事人二夏炳权

身份证号:5122241964102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大竹支公司”)及夏炳权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6年5-10月,太保大竹支公司将13笔车险直销业务,录为个人代理人代理业务,套取手续费8472.92元。夏炳权时任太保大竹支公司经理,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业务清单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版,下同)第116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太保大竹支公司罚款拾贰万元(¥120,000.00);

二、对夏炳权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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