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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当教师的注意!四川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公开征意见

2018-03-15 08:48   来源: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   编辑: 高赛琦   责任编辑: 马兰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3月15日讯 据省教育厅消息,《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于3月14日至3月22日公开征求意见,有建议或意见者可发送至电子邮箱86115370@163.com

该意见稿显示,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五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申请人一年内只能申请认定一种教师资格。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规定了相应的学历,其中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原文如下:

《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对现行《四川省教师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后的《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2日。如有相关意见或建议,请发送至电子邮箱86115370@163.com。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2018年3月14日

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教师资格考试、认定和定期注册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在依法批准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州)、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的分类及适用

第五条 教师资格种类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六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的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学校毕业不能作为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二)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学校毕业不能作为认定小学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三)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五)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以上学历,并应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放宽到高中毕业。

(六)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第九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教育教学能力。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包括: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满足教育教学工作需要的知识水平;运用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等实际问题的能力;开发和运用教学手段和教学资源,实现教学目标的能力;普通话水平和板书设计的能力。

申请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通过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考核教育教学能力。

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人员应当参加教育教学基本素质与能力测试。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可组织本校新进人员进行测试,不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由四川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统一组织测试。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二级乙等及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定的三级甲等及以上标准。

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和幼儿园教师资格,其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二级甲等及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定的二级乙等及以上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并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二级乙等及以上医疗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中具备条件的校(院)医院体检合格。

第十条 高等学校拟聘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实施细则的第七条、第八条(六)、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需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应参加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组织的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具体考试考务工作由省教育考试院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参加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概论和高等教育法规概论等课程的补学和考试。具体工作委托四川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按照国家有关高等学校教师职业技能(岗前)培训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可不参加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概论和高等教育法规概论等课程的补学和考试。

1.取得教育学专业的硕士(学科教学论专业除外)及以上学历的人员。

2.在高等学校已受聘担任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教师职务的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指定相应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负责测试。测试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四章 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于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具体事项由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统一通知,并通过新闻媒体、专门网站、办公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一年内只能申请认定一种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能受理已在高等学校工作或者在高等学校长期聘用的人员,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不得接受社会人员和本校以外教师的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本人工作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聘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应届毕业生在就读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在“中国教师资格网”上报名并打印《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向所在学校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在“中国教师资格网”上报名并打印《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申请人员均需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1.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3.学历证书(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

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4.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一式一份;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6.申请认定幼儿园、中小学教师资格人员提供《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7.申请人人事档案所在部门出具的本人《思想品德鉴定》或者证明材料(应届毕业学生由学校出具)一式一份;

8.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二)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还应提交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三)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和获得教育学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除外)提交《四川省高等学校青年教师职业技能(岗前)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四川省高校教师教育科学理论自学考试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有关证明或者材料在受理期限终止时未补齐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人员,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提出认定教师资格的申请,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法定的认定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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