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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景观风貌条例征意见 将加强西望雪山视域廊道保护(2)

2018-04-17 15:09   来源: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   编辑: 高赛琦   责任编辑: 马兰

第三章  景观风貌综合管理

第十三条 (总体要求)

    城市、县(市)相关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景观风貌的综合管理,确保景观风貌规划设计的落地落实。

第十四条 (景观风貌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列入规划条件的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景观风貌建设管理)

(一) 城市建设景观风貌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有关街区立面、城市节点、城市雕塑等城市公共空间打造以及绿地广场、公园、小游园等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查及监督工作,对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的街区尺度、开敞空间、街巷空间、公共界面、公共环境艺术品、绿化、户外广告、照明等影响公共空间品质的风貌要素,制定实施细则,落实风貌管理。

城市、县(市)人民政府实施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守历史文化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旧城区改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历史文脉,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建历史建筑。既有建筑容貌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组织改造、整治。

(二) 地上市政设施风貌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城市基础设施及其附属工程的工程方案和初步设计;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架空管线、过街天桥、桥梁、通信基站、电力设施等市政设施的风貌管理,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地埋,确需架空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风貌标准。

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现有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三) 地面市政设施风貌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道路交通设施、公共地下空间附属地面设施、市政公共管线设施、河道工程设施的风貌管理和维护,根据相关区域城市设计要求,严格组织监督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含新建、扩建、改建)重点工程的建设、竣工验收。使其与周边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划定绿线。经批准对山体绿线调整的,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在山体绿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非公共游憩的建筑物,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破坏山体的活动,严格限制人造景观和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涉及(临时)占用林地、城市绿化用地及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及绿地率指标的,应经城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城市绿化市政工程(含新建绿地广场、公园、小游园、城市雕塑及城市道路)绿化配套项目设计方案应经市园林部门和市建设部门生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景观风貌管理)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据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划定紫线及历史城区(含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范围,并明确传承城市历史格局的重要要素。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在总体规划中落实相关保护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规划工作中,会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就历史城区(含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路网肌理、街区尺度、建筑退线、建筑体量、建筑风貌等要素,提出控制引导要求。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划定文物建筑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经文物部门审核批准、监督和验收。因特殊情况需要原址保护和修缮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经文物部门审核批准、监督及验收。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世界遗产申报及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监督管理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工作。

城乡房屋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本市历史建筑风貌进行监督管理,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历史建筑风貌的日常巡查监管工作。

城乡房屋主管部门参与研究确定优秀历史建筑的名录,由市房管部门设立标志。市房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因特殊需求需要改造、调整的,应由房管部门组织上报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园林主管部门应负责特殊生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因公共利益需要等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经市建设部门和园林部门审核批准,移植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经省级建设和园林部门审核批准。园林部门应编制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导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环境景观风貌管理)

(一) 景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有关景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的方案审查及监管工作,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对新建建筑户外广告和组合式招牌、楼名标识预留位置进行审查.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景观照明项目实施。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监督管理中心城区路灯规划、城市夜景灯饰和城市照明工程并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夜景灯饰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检查验收。

(二) 公共环境艺术品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相关要求。

城乡土地管理部门在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或作出划拨手续时,应当提示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等要求。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时,应当审核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置投资比例。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置投资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核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化、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对公共环境艺术品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评估认定艺术水准低下、影响城市景观风貌品质的公共环境艺术品,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公共环境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造、拆除或者迁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公共环境艺术品应当设置铭牌,载明创作人、建设单位、建设日期。公共环境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维护,保证其完好、整洁。

第四章 景观风貌特色保护和塑造

第十九条 (自然景观格局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应当保护具有成都特色的自然山水格局,加强对影响城市自然山水形态的关键区域的规划控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保护龙泉山、龙门山等重要山体的地质结构、原生植被,并划定临山控制区和观山视廊作为景观风貌控制区;

(二)保护环城生态区、双核郊野公园环等重要生态绿隔区,并划定一定区域作为景观风貌控制区;

(三)两网

(四)六片

(五)保护柏条河、徐堰河、锦江、三岔湖……等重要河道和滨水、滨湖地区,并划定一定区域作为景观风貌控制区。

第二十条 (城市整体景观格局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应当加强对成都特有的整体景观格局保护严格管控城市区域观山视域廊道,特别是西望雪山的视域廊道。

第二十一条 (传统历史格局景观风貌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应当保护成都的传统历史格局,不得破坏传统路网肌理、空间尺度、整体风貌与历史文脉。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景观风貌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大慈寺、文殊坊、水井坊等历史文化街区的原真性与完整性,严格保护街区空间尺度,维持原有的建筑风貌特色及体量,重点保护体现街区历史信息与文化价值的真实载体,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继承文化传统,采用渐进式更新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保持街区活力。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景观风貌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整体保护洛带、黄龙溪……等6处历史文化名镇,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和市级历史文化名镇的布局形态、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街巷格局等,保护独有的民族传统和人文精神特征,注重与周围村镇风貌融合衔接。保护川西民居、客家土楼等多样风格建筑及其有机融合的整体风貌,保护与名镇密切相关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乡土景观、自然生态等景观环境,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空间环境保护并重。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花楸村等(……)历史文化名村与选址、布局紧密相关的山、水、田、林、湖等自然要素,保护人文生活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关系,保护自由有机的组团结构,保护与农家院落、竹林、河流及外围耕地等有机融合的村落形态,保护川西民居建筑,保护低瓦檐、木门板、拱桥、吊脚楼、青石板等川西特色要素。对新扩建、改建建筑需控制其高度、体量、外观及色彩,与原有风貌特色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特色街道景观风貌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管控规划划定的成都特色风貌街道,按照红线不拓宽、景观不减绿、建筑控制高度、不破坏现状风貌特征、不破坏传统文化等五条原则管控,延续街道界面和空间特色,保持传统风貌特色,塑造宜人环境和优美景观。

第二十五条 (川西民居和特色林盘景观风貌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川西民居和特色林盘,注重生态自然、尊重地方文脉,结合民风民俗,彰显成都新农村山水、新居、田园的和谐画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处罚)

    国土、建设、房屋、水务、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山体绿线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破坏山体的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管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

公共环境艺术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设置铭牌或维护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其他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适用)

    法律、法规对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实施、管理涉及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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