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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四川银保监局新开16张罚单 人民人寿等遭罚

2019-01-29 14:15   来源: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   编辑: 高赛琦   责任编辑: 马兰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1月29日讯 今日,四川银保监局官网多公布一批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多家公司违法违规,涉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等。

原文如下: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1号 

当事人一:四川欣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6栋1-3层6-1号

当事人二:曾太军

身份证号:513425198105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四川欣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公估”)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2018年,欣立公估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2017年,欣立公估存在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曾太军时系欣立公估股东、实际负责人,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下同)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欣立公估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二)对曾太军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未对保险公估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截至2018年5月,欣立公估存在未对保险公估人员进行执业登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执业信息查询截屏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欣立公估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三、编制、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2018年4月,欣立公估存在编制、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曾太军时系欣立公估股东、实际负责人,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银行对账单、公司报送的备案自查统计表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欣立公估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对曾太军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对欣立公估警告并罚款伍万元(¥50,000.00);

对曾太军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

(2019)2号  

当事人一: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华门正街42号华瑞商务楼5楼511、513室

当事人二:于龙  

身份证号:5107221961022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公估成都分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平量行公估成都分公司存在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于龙时任平量行公估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公司情况说明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平量行公估成都分公司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元);

二、对于龙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3号

当事人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住所: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6号国栋南园五星城5栋1单元6层601、603号

当事人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阳营销服务部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协和下街80号地源·吾舍3幢1层12号

当事人徐强

身份证号:51012219810805****

当事人薛珂

身份证号:5101071981080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华阳营销服务部”)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在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同意下,永安财险华阳营销服务部未经批准变更机构营业场所。徐强时任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经理、薛珂时任永安财险华阳营销服务部经理,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保单、公司变更职场的申请资料、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罚款肆万元(¥40,000.00元);

二、对永安财险华阳营销服务部罚款肆万元(¥40,000.00元);

三、对徐强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元);

四、对薛珂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4号

当事人一:金祥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22层2201号、2202号

当事人曹义

身份证号:5125011953090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金祥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祥销售川分”)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金祥销售川分存在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曹义时任金祥销售川分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金祥销售川分罚款拾万元(¥100,000.00);

二、对曹义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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