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红星新闻网 2019-11-04 07:26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区发展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推动社区发展治理,促进特大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发展治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社区发展治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将发展与治理一体推进,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整合政府、市场、社会等各方资源力量,统筹自治、法治、德治,组织发动社区居民和其他各类主体广泛参与,协调推进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高品质生活,实现城市共建共治共享。
第三条(目标原则)
本市社区发展治理应当按照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的要求,以构建舒心美好、安居乐业、绿色生态、蜀风雅韵、良序善治的高品质和谐宜居生活社区为目标。
社区发展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以人为本、法治保障、协商共治、共建共享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发展治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社区发展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建立以社区居民满意度为主的考核评价机制,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承担社区发展治理、组织公共服务、实施综合管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区平安等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社区发展治理部门负责制定社区发展治理规划,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和督促考核本行政区域社区发展治理工作。
发改、经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体育、统计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社区发展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居民为宗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七条(群团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众团体组织应当积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区发展治理工作。
第八条(其他主体)
社区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参与社区发展治理,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其他各类主体参与社区发展治理。
第九条(激励措施)
市和区(市)县行政机关应当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区发展治理的情况,作为社会信用评价、评优或等级资格评定、项目资助、政府购买服务等的重要因素。
第十条(宣传培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社区发展治理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支持社区发展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社区发展
第十一条(发展路径)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调动行政资源和社会力量,引导社区居民共同参与改善社区经济、社会、文化状况,拓展社区特色和功能,增强社区活力和创造力,实现社区高质量发展、居民生活品质提升与城市发展转型同步。
第十二条(形态改善)
社区形态改善应当坚持有机更新理念,传承历史文化基因,融合现代时尚元素,实现社区空间可共享、建筑可阅读、街区可漫步,提升社区居住生活的安全性和舒适度。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区规划师、乡村规划师等专业人才作用,在广泛征求社区居民意见基础上,组织开展老旧院落改造、背街小巷整治、特色街区打造、川西林盘保护等社区形态更新工作,并引导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形态更新的建设和监督。
规划和自然资源、社区发展治理部门制定社区形态改善相关规划和导则,并会同住建、城市管理、公园城市等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业态提升)
社区业态提升应当立足服务社区居民,坚持市场化与社会化相结合,促进社区生活性服务业发展。鼓励采取新技术和运用新模式,构建社区生活服务业新场景,建设发展型、现代型、服务型社区。
商务、民政、教育、卫生健康、文广旅、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引导各类主体发展社区养老、学前教育、医疗健康、文化体育等领域社区生活性服务,打造依托于社区邻里、特色街区、社区绿道、川西林盘等空间的社区生活消费新场景。
各类主体在发展社区生活性服务时,应当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生态优化)
社区生态优化应当突出美丽宜居公园城市特质,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价值转化,营造绿色开敞生活空间,培育低碳生活方式,推动公共空间与自然生态融合。
公园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建设社区公共绿地、社区绿道和健身步道,营造社区生态场景,叠加转化生态体验、文化创意、生活美学、体育运动等社区消费功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社区居民遵守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鼓励社区居民开展家庭种花植绿和依法利用屋顶、院落公共空间、公共墙面等开展社区绿化活动,养成绿色生活方式。
第十五条(文态塑造)
社区文态塑造应当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巴蜀文明,将创新创造、优雅时尚、乐观包容、友善公益的天府文化融入社区发展和社区居民生活,塑造共同精神家园。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保护文物和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社区地域文化,建设富有文化特质、独特魅力的特色镇(街区)和社区公共空间,培育可感知、可阅读、可参与、可欣赏、可消费的社区产品和特色品牌。
第十六条(乡村社区)
乡村社区发展应当与乡村振兴有机结合,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生态价值转化,推动农商文旅体融合发展,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土地、房屋、设施等资源和资产,依法通过股份制、合作制、股份合作制、租赁等形式,积极参与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产业社区)
产业社区建设应当坚持人城产融合发展,围绕产业功能区布局,推动现代产业发展与社区生活相融共进,产业形态与社区形态协调发展。
各产业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产业功能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产业社区规划,会同社区发展治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经信、商务、住建等部门,推动生活空间与产业空间融合布局,构建兼顾产业发展和企业、居民需求的产业链条,建设功能复合、职住平衡、服务完善、宜业宜居的产业社区。
第十八条(国际化社区)
国际化社区建设应当弘扬开放、包容、友善精神,注重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国际化服务,搭建国际友人和本市居民的互动平台,推动文化交流融合。
市社区发展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外事等部门制定国际化社区建设规划。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分类推进国际化社区建设,配置完善国际化社区功能。外事、教育、公安、文广旅等部门应当提供商旅服务、居住生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法治宣传等涉外服务。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十九条(治理体系)
社区治理应当构建以党组织为核心、自治为基础、法治为根本、德治为支撑的“一核三治、共建共治共享”的社区治理机制,注重发挥社区居民和社会力量作用,推动各类主体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实现政府治理与社会调节、社区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
第二十条(居民自治)
鼓励和引导社区居民依法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凝聚社区共识,共同解决社区公共事务、矛盾纠纷,实现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党组织领导下,组织社区居民依法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评议、公开、监督等机制,规范社区居民日常行为,维护社区公共秩序,引导优良民风民俗,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社区居民依法选举村(居)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社区法治)
社区法治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居民法律意识,引导和支持社区居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开展活动和维护权益,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社区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健全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完善矛盾纠纷调解化解机制,发挥社区法律顾问、人民调解员、社会工作者等专业队伍在社区矛盾纠纷化解、教育帮扶和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广泛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鼓励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员、仲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开展法律宣传和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社区德治)
社区德治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天府文化,引导社区居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倡导社区家庭家规家风建设,营造和谐邻里关系,弘扬开放包容公益友善精神。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道德评议和诚信激励机制,宣扬道德模范、好人好事,褒奖善行义举,鼓励见义勇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文明社区氛围。
第二十三条(协商共治)
社区协商共治应当依法拓宽协商范围和渠道,丰富协商内容和形式,提高社区各类主体协商能力,健全基层多方协商共治机制,促进基层民主健康发展。
区(市)县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党领导下的村(居)民(代表)会议和村(居)民议事会制度,引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恳谈会、坝坝会等基层协商治理方式,开展灵活多样的协商活动,运用协商成果,接受群众监督。
社区居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选举村(居)民议事会。村(居)民议事会受村(居)民会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协商社区公共事务。
第二十四条(智慧治理)
社区智慧治理应当坚持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社区智慧服务、智慧安防、智慧治理场景,提高社区服务管理智能化水平。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成政务、生活、商业等服务资源的一站式综合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收集、整合社区基础数据,统筹公共管理、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等信息资源。
市住建部门负责制定智慧社区建设标准,会同市社区发展治理、网络理政、应急、经信、科技、商务、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智慧社区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综合治理)
社区综合治理应当围绕社区居民生产、生活安全,加强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解决社区安全稳定问题和风险隐患,建设平安和谐社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网络理政、公安、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经信、交通运输、司法行政、信访等部门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机制,推动管理服务资源和力量下沉社区,实现社区安全稳定问题和风险分级排查、呼叫响应、协同整治。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治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治理,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治理领导协同机制,将物业管理区域治理情况作为评价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发展治理工作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七条(院落治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落治理,组织院落业主或居民建立业主自治或院落自治组织,建立物业管理长效机制,提升院落治理水平。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二十八条(服务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区服务人口规模和服务保障半径,围绕社区居民多元化需求,建设和完善社区教育、医疗、养老、文化、体育和政务服务、市政公用服务、商业服务等服务设施,保障基本公共服务,提升便民生活服务,发展特色项目服务,倡导社区志愿服务,构建十五分钟社区生活服务圈。
鼓励并支持发展适应儿童、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和优抚对象等人群需要的托幼、养老、助残、照护等各类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服务设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负责社区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做到社区配套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由区(市)县相关主管部门督促规范使用。
鼓励社区综合体、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小区党群服务站、商务楼宇党群服务中心(站),向社区居民提供“一站式”社区服务。
社会组织、社会企业和其他各类公益组织,在社区综合体、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小区党群服务站等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中,为社区居民提供无偿服务或低价服务的,相关场所管理机构应当依规减免租金等费用。
第三十条(服务供给)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居民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供给。
第三十一条(基本公共服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社区居民需求为导向的基本公共服务清单和动态管理制度,积极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并建立第三方评估和结果运用机制。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人社等部门在设定和实施社区公共服务和公共项目时,应当事先听取社区居民、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便民生活服务)
支持开展基本公共服务清单外的社区养老、看护护理、家政、再生资源回收、休闲、健身、文化、培训等社区生活服务,鼓励发展社区电商等社区商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便民利民服务的网络和平台,统筹提供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特色服务)
鼓励引进和发展文化创意、生活体验等定制化、精细化服务项目,满足居民生活消费方式由生存型、传统型、物质型向发展型、现代型、服务型转变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志愿服务)
鼓励居民和志愿组织参与社区志愿服务,建立社区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
鼓励将社区居民参与志愿服务的记录情况,作为评优评先、事业单位和社区工作者招录、城市落户加分、创业就业扶持、各类优惠服务等的考评因素。
倡导和鼓励驻区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积极参与社会捐赠、项目认领、邻里互助等互助服务。
第三十五条(社会组织)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鼓励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公益服务,优先承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新增公共服务支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安排的部分,应当增加向社会组织购买的比例。
第三十六条(社会企业)
支持社会企业发展,鼓励社会企业参与社区服务供给。
市市场监管、商务、金融、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企业扶持发展制度,完善金融、行业、财政等支持措施。
第三十七条(社区社会组织)
鼓励社区居民根据兴趣爱好、职业经历等,自我组织和开展健身、厨艺、园艺、公益集市等社区活动,提升自我发展的意识和能力。
鼓励社区居民组建公益慈善类、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和公共安全类等社区社会组织,推动居民参与社区发展治理。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成立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工作保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和开展相关活动等提供资金、场地和设施设备等保障。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应当对社区发展治理给予扶持,为社区活动用房的购置、租赁、建设、维修等提供保障。
第三十九条(专项资金)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发展治理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列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市财政、社区发展治理等部门应当制定社区发展治理相关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社区发展治理相关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社区基金)
鼓励设立社区基金(会),依法接收和管理社会力量的捐赠等,用于支持社区发展治理。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
社区发展治理部门应当会同人社、民政等部门,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开发、统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促进社区工作者专业化培养、职业化发展,构建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业高效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鼓励普通高校、行政学院、职业技术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研究机构等开设社会工作专业或相关课程,以助学、奖学、委托培养等多种方式引导学生选择社会工作专业。
第四十二条(智库制度)
建立社区专家智库制度。支持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公共管理等领域的专业人才参与社区发展治理研究,提供战略咨询、形势分析、政策建议、绩效评估等智力服务。
第四十三条(资源开放)
建立公共和社会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市和区(市)县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社区居民开放体育、文化、教育等资源设施。
鼓励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向社区居民开放资源设施。
第四十四条(公开监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涉及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社区居民公开并接受监督:
(一)社区居民权益事项;
(二)社区公共建设事项;
(三)社区公共管理事项;
(四)社区公共安全事项;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社区减负)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建立并公布社区自治事项清单、社区协助事项清单、社区工作事项负面清单等,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列入社区协助事项清单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与事项任务匹配的工作经费、条件和信息支持,并负责业务指导。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村(居)民委员会承担或直接给村(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列入社区工作事项负面清单的,村(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办理。
第四十六条(考核评议)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将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社区居民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反馈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应村(居)民委员会的评议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公开监督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涉及应当及时向社区居民公开而不公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减负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村(居)民委员会承担或直接给村(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问责。
第四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的,由村(居)民会议予以纠正;必要时,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责任追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发展治理工作中,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未及时处理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五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十五分钟社区生活服务圈,是指城市居民十五分钟步行或农村居民十五分钟骑行可达范围内,配备生活所需基本服务功能与公共活动空间的社区生活单元。
(二)社会企业,是指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以协助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治理、服务于弱势和特殊群体或社区利益为宗旨和首要目标,以创新商业模式、市场化运作为主要手段,所得营利按照其社会目标再投入自身业务、所在社区或公益事业,且社会目标持续稳定的特定企业类型。
(三)社区社会组织,是指由社区居民发起成立,在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公益慈善、邻里互助、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标题:成都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编辑:曾红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