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某夫妇发现,自己委托儿子张某某出售的房子,莫名其妙登记到了他人名下,但张某夫妇并未收到房款。于是,老两口便将房屋买受人李某作为被告、自己的儿子张某某作为第三人,一同起诉到法院。
张某夫妇诉称,2013年6月,两人公证委托儿子张某某将两人名下的一套房屋按市场价格出售。但张某某却在当月月底,与自己的小舅子,也就是被告李某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价值85万的房产以60万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并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还对张某夫妇隐瞒了这一事实。张某夫妇一直住在房子里,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任何购房款,直到2014年5月才得知此事。二原告认为,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恶意串通、虚假交易,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李某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
被告李某辩称,合同上签订的60万是为避税考虑,双方实际达成的交易价格为85万元,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应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认为,二原告委托自己代为出售涉案房屋,是经过公证的,应属合法有效,他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因考虑到原告还要居住该房屋,房屋未交付被告,故购房款也未实际支付,但被告李某向自己出具了85万元的欠条,合同上约定的60万,是为避税考虑。因客观原因,没有告知原告房屋已经出售,并不是刻意隐瞒,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李某还提交了一份《欠条》,载明:“我(李某)于2013年6月购买了张某许某名下的房屋(已在成都市房管局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时与姐夫(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一次性支付给姐夫购房款85万元,由于姐夫担心时间长了发生意外,现以书面形式立此据,购房款尚未支付给姐夫”。落款日期是2014年4月。
武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系二原告的儿子,并作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售二原告名下的房产,应当以二原告的利益为前提,全面履行被委托事项。但张某某将房屋出售给其妻弟李某,并未告知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也仅约定了房屋成交价为60余万,对合同其他条款如产权过户、税费支付、房屋现状、房屋交付等均无明确约定,在李某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又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某与张某某系姻亲关系,其在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张某某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虽以出具《欠条》为由说明欠付购房款实际金额85万元,但因欠条出具时间系房屋过户后半年之久才予以补签,且仍未实际履行,被告李某作为买受人,未履行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基本义务,就将他人财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并非善意买受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故武侯法院对原告张某、许某要求确认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李某与张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二原告合法权益,属于过错方,应当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原告张某、许某名下。故对于原告要求将被告李某名下的争议房产过户至原告张某、许某名下的主张,武侯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武侯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第三人张某某以原告张某、许某名义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许某将该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记者 刘佩佩)
原标题:儿子坑双亲偷卖父母名下房屋 爹娘告儿子及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