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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到手的“新车”买过保险 成都消费者状告4S店

2015-12-22 07:38   来源: 成都商报   编辑: 董乐   责任编辑: 马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到4S店买新车,在支付20余万元购车款后,成都市民许先生发现,自己所买的“新车”此前竟被人买过保险,还上过临时牌照。

认为自己受到欺诈,许先生将车商诉至法院,除要求对方退还此前所交20余万元外,还要求对方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自己三倍购车款,合计108万元。

日前,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车商行为已构成违约。法院要求车商退还许先生此前所交各款项,三倍赔偿则未支持。

许先生现已提起上诉。

“新车”为啥买过保险 还办过临时牌照

今年4月19日,许先生与四川港宏凯威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宏凯威)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双方明确,许先生在港宏凯威订购XTS豪华型凯迪拉克汽车一辆,车辆价款为360000元,预计交车时间为2015年4月31日内。合同签订当日,许先生向港宏凯支付定金10000元。

今年4月26日,港宏凯威为许先生定购的轿车办理保险,保单显示该车车辆型号SGM7203EAA1,发动机号141135163,车辆识别代码LSGGH55L2ES089254。当日,许先生除支付保险费9804元外,同时支付港宏凯威首付款208000元。

许先生告诉成都商报记者,买车后他留了个心眼,专门咨询了自己在保险公司的朋友,“对方查询后告诉我,该车此前曾买过保险。”觉得情况不对,许先生到车管所进一步了解发现,该车还曾到车管所上过临时牌照。“这说明该车已被卖过一次。”

几经辗转,许先生找到该车的前一位买主。许先生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该买主表示,买下该车后又退回,主要是因为车辆曾出现过故障,“跑了一个长途,发现发动机转速到5000转后,车子不动,吓惨了。”

认为遭遇消费欺诈 起诉要求三倍赔偿

发现上述问题后,许先生没有提车。今年5月8日,港宏凯威突然向许先生邮寄送达了《解除合约通知函》,表明因港宏凯威自身原因,无法交付许先生订购的车子,决定解除双方签署的汽车销售合同。

许先生介绍,当发现其所购车辆之前另有人曾购买之后,他曾质问港宏凯威销售人员所售车辆是否为二手车,“对方说该车之前虽然曾被卖过,但没有开出过园区仓库,公里数只有二十多公里。而我了解的情况是,该车不仅上过临时牌照,而且还出过省。如果不是当时留心一下,可能上当了都不知道。这就是消费欺诈!”

双方协商不成,许先生将港宏凯威诉至法院,除要求对方退还自己此前缴纳的购车定金及购车款、保险费等合计227804万元外,同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自己三倍购车款合计108万元。

一审认定构成违约 三倍赔偿未获支持

庭审中,港宏凯威辩称,他们不存在消费欺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许先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不应适用该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许先生所购车取得临时号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距离许先生购车时已过去四个多月,因此,许先生提出的该车已出售使用过的质疑具有合理性。港宏凯威方面需举证证明该车并未交付与使用。由于港宏凯威不能举证,最终,法院对涉诉车辆曾出售和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许先生要求的退还购车款等合计227804元,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许先生提出的三倍赔偿,法院则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港宏凯威已向许先生邮寄送达了《解除合约通知函》,许先生未实际使用涉诉车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诉车辆受到的损失,故本案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费用三倍的情形。因此,对许先生提出的三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昨日下午,港宏凯威相关负责人告诉成都商报记者,由于法院现已作出判决,他们已不愿再说此事。许先生则表示,他已提起上诉。成都商报记者 张柄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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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退一赔三”第一案

买到二次销售车辆 济宁车主获三倍赔偿

2014年5月7日,刘女士在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斯达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菲亚特GFA7140AEAA家用轿车,价格12.8万元。同年6月26日,刘女士的新车发生轻微刮蹭,到某烤漆店补漆。在工作人员引导下,刘女士发现车左后叶子板漆面与原车漆面色差十分明显,面积约1平方米,左后门叶子板边缘有两处漆斑遗留。刘女士找安斯达汽车公司交涉,该公司乔经理承认车喷过漆。

2014年6月30日,刘女士向山东省消费者协会投诉。消协召集双方调解,因意见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2014年8月4日,刘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斯达汽车公司退款退车并给予三倍赔偿。

2015年2月4日,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安斯达汽车公司在向原告刘女士销售车辆过程中隐瞒了曾经销售给他人的事实,已构成销售欺诈。根据新消法第五十五条,一审判决原告刘女士将车退回被告安斯达汽车公司,被告将购车款12.8万元退还原告,并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38.4万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央视每周质量报告

原标题:将到手的“新车”买过保险 状告4S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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