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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投保人!中英、阳光、平安等人寿保险公司在川被罚

2017-02-23 16:31   来源: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   编辑: 高赛琦   责任编辑: 马兰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2月23日讯 2月中旬,四川保监局发布一批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多家保险公司违规违法,其中中英人寿、阳光人寿、平安人寿的相关电话销售中心均存在欺骗投保人的违法行为,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等公司存在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

原文如下:

四川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保监罚﹝2017﹞7号

当事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

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199号长虹科技大厦A座3楼

当事人二:刘亚

身份证号:51012519760604****

当事人三:胡雪枫

身份证号:51060319841123****

依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及刘亚、胡雪枫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5年12月-2016年4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存在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刘亚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经理、胡雪枫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团体客户部经理,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业务清单、财务凭证、网站截屏、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版,下同)第116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罚款贰拾伍万元(¥250,000.00);

二、对刘亚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

三、对胡雪枫警告并罚款伍万元(¥5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保监罚﹝2017﹞6号

当事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

当事人二:陈旭彭

身份证号:41042119810218****

依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及陈旭彭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6年2月-4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存在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陈旭彭时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互联网业务部员工,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业务清单、财务凭证、网站截屏、公司情况说明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版,下同)第116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罚款伍万元(¥50,000.00);

二、对陈旭彭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保监局

2017年2月16日

四川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保监罚﹝2017﹞5号

当事人一: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6号新世纪广场7楼A区、8楼A-B区、18楼B区

当事人二:张玲

身份证号:51011319721128****

依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及张玲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5年,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涉及保单92份、已收保费74.17万元。张玲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下同)第116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罚款拾柒万元(¥170,000.00)、对张玲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涉及保单39份、已收保费29.45万元。张玲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6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罚款拾伍万元(¥150,000.00)、对张玲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文件、资料且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涉及保单37份、已收保费65.47万元。张玲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87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9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罚款柒万元(¥70,000.00)、对张玲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罚款叁拾玖万元(¥390,000.00)

二、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时任负责人张玲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保监局

2017年2月15日

四川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保监罚﹝2017﹞4号

当事人一: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南街1-51号蜀泰商厦13-16楼

当事人二:唐玉龙

身份证号:51060219770509****

依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及唐玉龙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5年,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涉及保单90份、已收保费58.03万元。唐玉龙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受到我局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下同)第116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罚款贰拾壹万元(¥210,000.00)、对唐玉龙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涉及保单41份、已收保费29.74万元。唐玉龙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6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罚款拾柒万元(¥170,000.00)、对唐玉龙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罚款叁拾捌万元(¥380,000.00);

二、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时任负责人唐玉龙警告并罚款陆万元(¥6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保监局

201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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