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三十三条 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第三十五条 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十六条 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的被动投资比例超标,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养老基金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
第三十七条 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八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七章 估值和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受托机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对养老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
当月发生的委托投资资金划入、划出和投资收益分配,以上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估值结果作为核算依据。
第四十条 托管机构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托管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05%。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机构提取的投资管理费年费率不高于投资管理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5%。
受托机构应当在投资管理合同中规定对投资管理机构的绩效考核措施。
第四十二条 根据养老基金管理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受托机构按照养老基金年度净收益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养老基金资产净值5%时可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养老基金投资发生的亏损。
风险准备金与本金一起投资运营,单独记账,归委托人所有。
第八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资产、收益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提交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资产、收益等情况报告;
(三)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报送养老基金资产年度审计报告;
(四)养老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合同和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机构应当对投资管理机构编制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出具复核意见。
第四十七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及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养老基金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依法对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相关主体开展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实施监管。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对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相关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开展调查或检查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四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养老基金资产,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十六条 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八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九条 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超出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
第六十一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三次以上警告者,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职责,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三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
第六十四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职责,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费用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计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标题:关于公开征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意见的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