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由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解决措施,注重办理实际效果。
对重点督办、领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代表关注度高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按照办前、办中、办后“三访制”的原则,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沟通,通过走访、实地调研、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和了解代表意见,并填写《成都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联系登记表》。对于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有关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应当积极主动参加承办单位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交办机关、承办单位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和办理工作,协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积极配合。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答复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协办单位根据代表或者主办单位的要求,也应当配合主办单位共同走访代表。
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对处理难度大、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共同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及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落实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有进展情况或者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因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或者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留作研究参考的意见,在答复代表时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今后的工作中吸收采纳。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对于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确实不能在限期内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书面申请适当延长答复期限。经同意后,可延期办理,但最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协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答复意见、走访联系代表情况、承办人等信息提交“成都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网上办理系统”,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交办机关。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态度诚恳,不得推诿或者敷衍塞责,答复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符合实际情况,事理清楚、简明扼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规定格式编号、印制,由单位负责人签发、加盖公章后寄送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领衔代表并分送联名附议代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办理答复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登录“成都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网上办理系统” 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分别作出评价,或者书面填写《成都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直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代表对办理态度或者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当填写具体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领衔代表征求并综合附议代表的意见后进行反馈。
第二十二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交办机关对代表的具体意见共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告知代表。对需要再次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承办单位再作研究,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第二次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被约见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代表询问,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依法有据予以说明。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可以采取通报、抽查、走访等形式,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其他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交办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代表提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事关民生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听取承办单位汇报。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参加专项工作评议、专题调查、跟踪督办、听取汇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代表可以提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联系安排,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视察。被检查、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每年应当组织部分代表对本年度和上年度“回头看”办理工作进行综合检查。
交办机关和承办单位可以邀请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或检查,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相关议题,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开展专项工作评议,并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关系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代表姓名、联系方式和抄送范围等外,在尊重代表意愿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全文公开。对部分涉及面较宽、情况较复杂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可采用摘要公开的方式,公开办理答复的主要内容。同时,还应适当公开本单位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情况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公开有关工作动态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应当纳入目标绩效考核管理,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完善考核程序。考评工作采取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通过日常督查、单位自评、现场考评等方式进行,考评结果计入承办单位年度考核专项目标。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上一年度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办理工作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进行通报表扬。
第三十一条 对于拖延、贻误办理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级有关机关、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11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同时废止。
原标题: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