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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冒充警察向多人发侮辱信息 被判4年6个月

2016-08-10 20:13   来源: 大众网   编辑: 唐欢   责任编辑: 史建婷

大众网菏泽8月10日讯 近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案件,菏泽男子刘某某通过微信冒充浮岗派出所民警,并加附近的人向宗某等数十人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大众网记者了解到,男子刘某某通过微信、陌陌等网络软件多次冒充单县浮岗派出所民警孙某,并加不特定的人为好友随意辱骂,严重影响了民警孙某的工作和生活。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此案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予以确认。

据悉,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015年6月10日,刘某某因侮辱、诽谤(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执行时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刘某某不服,以“其一审时当庭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3起、第15起、第16起犯罪事实”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相同辩护意见。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其一审时当庭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曾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劣迹,经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后不思悔改,仍然通过微信、陌陌等信息网络多次冒充他人名义,加不特定的多人为好友并随意辱骂他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且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3起、第15起、第16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3起、第15起、第16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均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众网记者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问题。信息网络具有两种基本属性,即“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人们把信息网络作为获取信息、买卖商品、收发邮件的有效途径,说明信息网络具有“工具属性”。同时,信息网络也是人们沟通交流的平台,是现实生活的延伸,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  

《解释》规定,把信息网络作为“工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是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对他人随意辱骂或者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社会危害性更甚。《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行为明确为犯罪,有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增加网络“正能量”,维护公共秩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原标题:菏泽一男子通过微信冒充民警谩骂他人 被依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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