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交易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要求)
活禽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经营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符合有关标准;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并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五)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制止将未经宰杀的活禽带出零售市场或者将当天未售完的活禽滞留在零售市场等情形;
(七)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八)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布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制定本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经营者经营管理要求)
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还应当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三)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并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
(四)根据规定休市;
(五)不得经营病死禽只;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基本要求)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的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和宰杀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入场查验)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厂)的食用禽类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活禽交易市场查验、使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宰杀后销售)
活禽零售市场出售的食用类禽类动物应当经过宰杀后,方可交付给买受人。
活禽零售市场收市时,经营者对尚未售出的活禽应当予以宰杀处理,严格执行当日零存栏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日常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市场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巡查中发现的属于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疫病监测)
农业、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活禽疫病、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及时相互通报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临时性休市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区域范围、具体措施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各区(市)县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临时性休市措施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临时性休市期间,区域内的活禽交易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停交易对活禽经营人、禽类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暂停期间活禽运输管理)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除种禽、苗禽运输和直接运至定点屠宰场(厂)宰杀外,不得运输活禽进入本市。
第二十二条(经济补偿)
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区域内,已合法设立的活禽交易市场,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经评估后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制区”内进行活禽交易、宰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活禽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进行饲养、贩卖、宰杀、加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规定,属于城管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在休市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活禽交易市场未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对废弃物和死亡禽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活禽交易市场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活禽零售市场内的经营人对出售的活禽未予宰杀即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活禽交易市场在暂停交易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活禽交易和宰杀监管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