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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小龙坎侵权案获赔300万元(2)

2019-04-25 16:02   来源: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   编辑: 邓思璐   责任编辑: 马兰

十大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小龙坎”商标,并于2017年6月21日经授权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43类。仁众管理公司在取得上述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经营、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并形成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的火锅品牌。成都小龙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品牌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31日,主要从事“小龙坎”火锅品牌连锁经营管理,并获得“小龙坎老火”“巴蜀小龙坎”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小龙坎品牌公司在其网站、微博上使用突出的“小龙坎”的文字进行宣传推广,长期对外以“小龙坎”品牌授权加盟、连锁管理与运营为宣传口号在全国开展加盟业务,小龙坎品牌公司直营店及其加盟店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带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并且将“小龙坎”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突出使用“小龙坎”。仁众管理公司主张判令小龙坎品牌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 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小龙坎品牌公司作为火锅餐饮业经营者,即使其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仁众管理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时间,但晚于仁众管理公司递交商标申请的时间。而仁众管理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餐饮公司)所经营的小龙坎火锅直营店在此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故小龙坎品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使用自己的登记字号,即不突出使用登记字号中的某一部分,不应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小龙坎品牌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中多次以“小龙坎”称呼自己提供的服务,在其运营的门店店招和店内装潢也单独使用“小龙坎”文字,具有突出使用之意图,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小龙坎品牌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未按照商标局核定的标识使用其经授权使用的“巴人小龍坎”“小龍坎老火锅”商标,在微博、运营的门店中均存在突出使用使用“小龍坎”“小龙坎”文字的情形,而第18096479号商标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小龙坎品牌公司的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小龍坎”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在火锅餐饮上已经取得了区分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而小龙坎品牌公司使用“小龙坎”“小龍坎”并非是用于指代地名,故其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

对此,小龙坎品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服务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街道之间的关系,相反,其使用上述标识是为了表明相应火锅餐饮服务的来源。因此,小龙坎品牌公司正当使用地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仁众管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火锅届的黑马”“世界的小龙坎”是由其唯一享有的宣传用语或者是获奖荣誉,故对仁众管理公司关于小龙坎品牌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小龙坎品牌公司自营或者特许他人经营的店铺中使用“小龙坎”标识的已达26家,而小龙坎品牌公司的合作费用为省级城市20万元、地级城市15万元、县级城市12万元。因此,赔偿金额参考其收取加盟费情况,酌情确定300万元。

故成都中院判决:小龙坎品牌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与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相关的许可加盟和运营管理的行为;立即在其运营的门店、微博停止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且停止在加盟许可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赔偿原告仁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小龙坎品牌公司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商标和企业字号均有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作用。但是商标及企业字号均有各自的权利边界与范围,同时各个市场主体在使用相应的商标和企业字号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突出使用已获授权的商标的部分要素,或者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方式,攀附他人的商誉。即使是企业字号注册在先,在他人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企业字号和企业名称均应当主动避让。该案中,小龙坎品牌公司作为火锅餐饮业经营者,即使其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仁众管理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时间,但晚于仁众管理公司递交商标申请的时间,且小龙坎餐饮公司所经营的小龙坎火锅直营店在此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该案中,小龙坎品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包括自己直接使用或者是其特许加盟商突出使用“小龙坎”,并且不规范使用其经授权使用的“巴人小龍坎”“小龍坎老火锅”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包括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该案中,小龙坎品牌公司收取合作的费用系属于加盟性质的费用,并不完全是因商标所获取的收益,故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的赔偿计算方法并不能用以直接确定小龙坎品牌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但小龙坎品牌公司直营或招纳加盟商运营相关门店所使用的标识对消费者具有较大的识别指示作用,也就是商标在其直营或加盟经营活动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小龙坎品牌公司开设直营和加盟店铺的范围覆盖了全国多个省市,并且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与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还在新浪微博和网站中进行大肆宣传和使用涉案商标。同时,考虑到小龙坎品牌公司存在特许他人使用的情况,成都中院酌情根据已经查实的小龙坎品牌公司在微博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查实其直营和加盟商达到26家的情况,以及小龙坎品牌公司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酌情确定小龙坎品牌公司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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