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商品住宅试点质量“缺陷保险” 业主如何理赔?(2)

2020-01-13 17:36  来源: 红星新闻网  

第十条 缺陷保险采用单一承保或共保体方式承保。

共保体由牵头保险公司和至少两家共保保险公司组成,并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偿付能力强、服务效率高、专业技术较强、信用良好的保险公司,供国有企业投资的商品住宅建设单位选择;其他投资性质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选择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招标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间节点前,与保险公司签订缺陷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等,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

第十三条 一个工程项目应作为一个保险标的,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公司在该保单下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为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应包括具体实施工程质量风险评估的机构及其人员情况,工程质量风险评估的具体实施范围、实施计划、关键节点、重点工序,需要建设单位配合的具体事项和通知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后,还应当委托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实施风险管理。风险管理机构的确定应在缺陷保险合同签订后,且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间节点前完成。保险公司应当与风险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风险管理机构不得与该工程参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保险合同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并向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和整改情况。

风险管理机构在过程检查评估和最终检查评估中发现质量隐患要及时提交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按层级和属地原则报告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责令整改。

第五章  保险理赔及责任

第十七条 业主在缺陷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或期间届满后交房且业主在交房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工程存在保险范围内的质量缺陷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按规定进行核定,根据核定结果进行维修或理赔。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保险理赔应急预案》,明确保险理赔应急预案启动的具体情形、应急流程和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合同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维修,同时完成现场查勘。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与业主之间对于工程质量缺陷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争议可通过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承担检测费用并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检测费用由业主承担。对于财产损失有争议的,按照法律法规或双方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缺陷保险维修及赔偿费用累计不应超过投保总保额,单户业主维修及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单户业主(按单户建筑面积折算)所占保额。

第二十一条 缺陷保险的免赔额为零元。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依合同履行维修及赔偿责任后,保留对应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相关单位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责任、范围、期限及理赔申请流程。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及《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业主。

第六章  信息平台及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缺陷保险信息平台,所有承保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承保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信息平台,并对信息进行维护,定期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市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市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及风险管理机构进行信用管理,信用记录与保险公司经营行为挂钩,对于信用等级差的企业不得承接政府性投资的项目,对严重失信的保险公司按照相关信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惩戒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上一页 1 2下一页

【原创版权,未经授权,严禁转载。联系电话028-86007235】

编辑: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