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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发生事故未及时报险 起诉保险公司被驳回

2016-08-03 16:42   来源: 四川新闻网   编辑: 曾俊菠   责任编辑: 马兰

四川新闻网成都8月3日讯 近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闵小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因此拒绝赔付。闵小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闵小姐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26日晚,闵小姐驾驶自己的轿车行驶至机场路辅道开往三环路方向时,车辆碰撞至桥墩,闵小姐当场受伤,被送往医院就医,第二天出院。出院后事隔3天, 11月30日闵小姐才向保险公司报案,称事故发生时间为11月29日。事隔一个多月,闵小姐于2015年1月5日到交警部门报案,交警认定闵小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闵小姐找维修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了28万元。闵小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这28万元的车辆维修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晚,闵小姐于11月30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且报案称事故发生在11月29日,闵小姐的迟延报案及虚假陈述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明,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闵小姐诉讼请求。

经法庭审理查明,闵小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61万余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内容采用蓝色加粗字体印刷,并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闵小姐签字确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23时左右,向被告报案的时间是11月30日。在报案时,闵小姐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闵小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闵小姐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章,系对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及已经向闵小姐交付保险条款的确认。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闵小姐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如肇事双方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即便双方撤离现场,也应留存相关证据,以便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划分责任。

在本案中,闵小姐作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前述义务,其驾驶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中午便出院回家,于2014年11月30日才向被告报案,且谎称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9日,直至2015年1月5日才向交警部门报案。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明,被告无法确定上述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武侯法院驳回了闵小姐的诉讼请求。

(武侯法 记者 刘佩佩)

原标题:成都女子发生事故不及时报险 起诉保险公司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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