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投资监管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省、市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的公司章程及发展战略规划;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非主业投资应符合企业改革、调整方向,不得影响主业发展,原则上非主业投资规模不得超过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非政府项目投资规模(按合并报表口径)的10%,其中境外投资原则上应全部为主业投资;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应充分考虑企业财务承受能力,保证企业资产负债率在合理水平;
(六)严格执行投资管理制度和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做好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和投资后评价,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规划拟订年度投资计划,在征求分管市领导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委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审议。要严格执行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年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一次调整,并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超出年度投资计划的非政府性项目投资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计划内非政府性项目总投资规模的20%。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重点投资业务领域、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实施年限、年度计划完成投资等)。
第十三条企业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重大投资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同时应充分听取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四条企业要按规定加强投资项目涉及的资产评估管理。企业须报市国资委核准的投资项目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市国资委立项,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其他投资项目涉及的资产评估,由企业负责备案。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应通过企业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形成规范的会议纪要。
企业要按照推行“三重一大”决策全程记录、终身负责制度要求,对企业重大投融资项目决策的基本程序,特别是要对集体决策议定的事项、过程、参与人及其意见、结论等进行完整和详细的记录,由参与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企业须报市国资委核准的投资事项包括:投资设立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
企业在未取得市国资委书面同意之前,除开展可行性研究、审计、评估、合法性论证等前期工作外,不得组织实施或进行实际投资,也不得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投资协议、文件。
第十七条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二级市场股票、理财产品、金融衍生品的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银行和保险企业执行其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政府性项目投资决策程序按相关规定办理,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的其他非政府性投资事项,由企业董事会自主决策,并在作出内部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投资项目和单项投资金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境内投资项目的整套材料报市国资委备案。
对投资项目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市国资委可以书面形式及时给予风险提示。
第二十条企业向市国资委申请审核或报告投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或项目报告书(包括投资主体概况、项目情况、投资必要性、效益分析、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股权投资为投资分析报告或投资项目建议书);
(三)中介机构报告,如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主体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六)合资、合作方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重要合作方尽职调查报告;
(七)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等;
(八)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说明;
(九)企业履行决策程序情况及有关文件;
(十)已签订的合作意见书等相关框架文件;
(十一)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对市国资委核准的投资事项,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或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注销。未申请延期或注销的,原批复文件一年期满后自动作废。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决策程序,必要时应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评估、论证,并及时报市国资委。
(一)投资额变化超过50%或者项目资金来源及构成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三)合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四)市国资委或企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建立投资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要求按季度报送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及分析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并形成后评价报告,根据后评价结果,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的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报告及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对有关项目进行后评价及监督检查。
(一)市国资委对备案或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检查监督,并开展项目后评价。对检查中发现与企业报告、请示项目有重大差异但企业未报市国资委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企业限期整改。
(二)企业应按整改通知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市国资委。
第四章融资监管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融资行为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决策时应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成本、风险控制、实施可行性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建立融资风险预警机制,最大限度地控制融资风险。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编制年度融资计划并报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委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审议。要严格执行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年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一次调整,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外的非政府性项目融资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非政府性项目计划融资规模的20%。
企业年度融资计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总融资规模、融资途径和融资资金用途等;
(二)年度偿债计划。
第二十八条企业下列融资事项应报市国资委核准后实施:债券发行审核机构认为须取得市国资委同意文书的债券类融资项目。
第二十九条企业下列融资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境外融资项目;
(二)不需取得市国资委同意文书的债券类融资项目;
(三)市国资委认为须备案的其他融资项目。
第三十条企业申请核准或备案融资项目,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融资项目核准申请文件或报告文件;
(二)融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融资方式及融资对象;
2.拟融资的金额、期限、资金成本;
3.资金用途和投向;
4.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
5.融资担保情况;
6.公司财务状况说明;
7.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三)相关决议文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市国资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对企业融资事项实行实时跟踪、动态监管。企业应按市国资委要求按月报送融资情况统计,并于每年1月底前形成上一年度融资工作总结及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的其他融资事项,由企业董事会自主决策。
第五章借款和担保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外担保具体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企业董事会自主决定集团内部企业(含合并报表企业和代管企业)之间的借款和担保事项,以出资比例为限决定是否为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参股企业提供借款和担保(市政府研究确定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五条企业不得向自然人、外部非法人单位、境外企业提供借款和为其提供担保。除市政府确定的项目外,企业不得向无权属关系的法人单位、企业和组织提供借款和为其提供担保(主营业务为担保、小额贷款、典当、融资租赁等业务的企业除外)。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借款和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企业借款和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企业应切实加强对借款债务人财务状况和担保项目动态管理。若发现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被担保人或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实行跟踪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及时采取必要管控措施,有效控制风险。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融资活动检查结果和企业整改结果等,作为考核指标纳入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和企业领导人员评价范畴。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对所有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由市国资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强化企业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的主体责任,建立完善投融资项目科学决策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企业不按“三重一大”决策规定进行决策、对风险提示不予重视或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市国资委可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定程序将相关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国有股东委派的代表应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有关决策、核准文件后,方可出席股东(大)会并表决意见。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