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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鼓励社会资本开发城市地下空间 试行办法征意见(2)

2017-02-13 17:07   来源: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   编辑: 高赛琦   责任编辑: 马兰

第十八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当按照土地用途类别确定。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用途不一致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用途类别确定,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对连同地表建筑物一并建设的地下车库(位),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按该地表建筑物的主要用途确认,可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九条[核发用地规划许可]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核发用地规划许可。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原则上同地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统一办理。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技术规定等核发建设条件通知书后,国土主管部门按程序组织出让,建设单位持《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管理基本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应遵循绿色、安全和以人为本,应体现生态优先,按照“四态合一”理念开发建设地下空间。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可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可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可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地下空间工程施工。

第二十三条[地下连通通道建设] 对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与相邻地下空间工程连通要求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对后建地下空间用于公共地下设施,或后建地块按照城市规划必须与先建地下空间接口,先建单位无偿向后建单位提供接口,后建地下空间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对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未明确地下空间工程连通要求的,但建设项目确需连通的,对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调整,通过论证审批后方可申请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周边建设] 鼓励轨道交通交通规划保护区范围、保护范围内或者与轨道交通相邻的其它地下空间工程,与轨道交通进行整体开发建设。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与沿线地块、道路、地下公共通道及市政设施等建设活动相衔接。

在轨道交通沿线控制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安全专项审查。轨道交通出入口与周边建筑工程、周边建筑工程之间鼓励串联成网,先建项目应按规划条件专业规范预留地下通道工程的接口,后建地下空间项目或建筑工程项目与连接通道同步设计、同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依据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结合新区建设及旧城改造、市政道路改扩建及市政主要廊道建设、地下空间及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实施、按要求移交。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计划,同步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非开挖技术] 在城市交通繁忙区域和环境敏感性区域应采用非开挖技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地下深层隧道等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鼓励推广盾构法、盖挖法、顶管法等非开挖施工技术。

第二十七条[装配式建设、绿色建设] 推进地下空间工程主体结构标准化设计、装配式生产、机械化施工、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智能化管理,积极推广BIM技术在地下空间工程中的应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按照绿色和共享发展理念进行建设,最大限度减少湿作业。

第二十八条[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区域周边应增加雨水调蓄设施,雨水调蓄设施应有防止雨水倒灌的措施。

公共绿地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水平投影面积原则上不超过绿地基地面积的20%,且不得超过1公顷;超过20%或1公顷的,应采取渗水、蓄水等措施。利用地面广场中的地下空间,覆土厚度应结合海绵城市目标、种植需求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应满足荷载及结构要求。

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安全防护] 城市地下空间建筑应在安全防护范围内需满足相应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进行建设;规划建设地下空间消防站,地下空间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第三十条[管线保护和迁改] 城市地下空间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下管线的现状,并采取保护或者迁移等措施保证地下管线的安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或者因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对无法确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各方责任主体]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各方责任主体应履行质量安全义务并接受政府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进行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归档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地下空间工程档案。

第五章 权属登记

第三十四条[权属登记办理] 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权属登记。属于人防工程的,可依法申请办理首次登记和整体转移登记,不得办理分割登记。

第三十五条[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照记载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照应当记载建筑物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属于人防工程的,应当注明“人防工程”。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用于对外销售的地下停车位等地下空间,不得作为人防工程纳入有关计算和管理,并不得标注“人防工程”。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地下空间使用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法拆改、变动地下空间主体、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规定用途,以及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人防工程未经人防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征用城市地下空间] 因人民防空、防震减灾、轨道交通建设、综合管廊、应急处置等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城市地下空间,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公用事业铺设各种管道和管线,需要占用其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同意工程进出、通过、穿越该地下空间,予以配合地下工程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 加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原则,收费标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行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或暂不具备协商条件的,按照相关要求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已建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按照规划凡应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管线,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燃气等市政管线,应当按要求迁移纳入。

第三十九条[日常管理和维护] 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对地下空间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具有人防功能的城市地下空间,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四十条[安全责任制度] 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国土、规划、建设、房管、人防、消防等方面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行政部门和人员责任] 国土、规划、建设、房管、人防、消防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有效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本意见施行前公布的文件与本意见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意见。 

第四十四条[其它规定]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土地征、收征用的,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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