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管机构职责】监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全省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制定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制度或措施。
(三)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年度审查工作。
(四)制定和完善交易场所统计监测相关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共享统计数据。
(五)建立全省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处置协调机制,督促和指导市(州)开展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工作,统筹协调跨区域风险处置工作。
(六)指导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七)对违法违规的交易场所建立“黑名单”制度。
(八)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州)职责】市(州)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辖内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
(二)制定交易场所风险防控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涉及交易场所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做好违规处理、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三)对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或违法违规交易活动进行清理和处置,将防范和打击非法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体系。第一时间将辖内违规交易场所名单和重大风险报监管机构。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部门职责】
省级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归口管理原则,加强对交易场所的业务指导,督促交易场所贯彻落实国家行业管理的政策规定。工商部门要加强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通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清理处置机制,对违法违规交易平台予以处置;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根据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向地方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和市(州)人民政府提供政策咨询和专业支持;人民银行负责指导银行机构和四川辖内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与交易场所合作过程中合规开展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依法查处交易场所违法违规黄金金融产品交易活动;银行监管部门负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交易场所合规开展业务合作;保险监管部门负责指导保险机构与交易场所规范开展业务合作,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保险产品交易活动;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交易场所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违规交易场所或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交易场所应当适时共同发起设立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措施】监管机构对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交易场所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二)进入交易场所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聘请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五)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六)检查交易场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七)列席交易场所经纪会员大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理事会、董事会等会议。
(八)要求交易场所及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交易场所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交易场所开户银行或第三方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及其人员在限期内提供与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九)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及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管机构,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八条 【处理措施】交易场所出现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形的,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交易场所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或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二)停止批准新业务;
(三)停止批设分支机构;
(四)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五)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六)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交易场所整改后,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对经过整改符合相关规定的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九条 【处理措施】交易场所的股东、主要发起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交易场所的股权。
在股东、主要发起人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规行为、转让所持交易场所的股权前,监管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四十条 对交易场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或交易场所股东、主要发起人及其有关负责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公开谴责、通报批评、罚款,并可以对有关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