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的,由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省内交易场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管机构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开业验收擅自开业的;
(二)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任免、增加或变更的;
(三)未制定风险控制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四)未及时报告风险隐患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管机构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存放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的;
(二)未及时恰当披露信息的;
(三)未及时报告重大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易场所未按时报送交易数据和报告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交易场所及其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工商注册名称或经营范围有“现货市场”“现货交易”“现货电子交易”“商品交易市场”等内容的商品现货市场。
第四十九条 监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监管细则和指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