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联合惩戒)
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建立相关名录,并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将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应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依法依规可向社会开放信用数据。
第六章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信息安全)
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保障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环境安全,并指导和监督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信息保密)
信息提供单位、政务共享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异议申请)
信息主体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载的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集信息的;
(三)超过披露期限披露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异议处理)
异议处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内部核查。经比对,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存储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信息主体。
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存储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及时将核查结果反馈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异议不成立或无法核实的,也需及时将核查结果反馈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反馈结果起2个工作日内处理并通知信息主体。
第三十二条(异议标注)
异议申请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处理结果不能确认的,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予以标注。对经核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制度)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信用修复机制)
逐步健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畅通信用修复渠道,针对小微信用不良不断探索和丰富信用修复方式,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信息提供单位和政务共享机构的法律责任)
信息提供单位和政务共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和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建立或未执行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信息保密制度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相关政务活动中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信息保密义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异议申请并反馈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法律责任)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归集禁止采集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履行信息安全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信息保密义务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未进行异议标注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信息主体身份证明或授权证明,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由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