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全搜索新闻网6月20日讯 据市法制办官网消息,《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 于7月20日前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有意见者可向市法制办反映,电子邮箱:fzb@chengdu.gov.cn。
该意见稿指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同时,禁止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向购买人主动公开机动车主要环保信息。
该意见稿还规定,市、各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相关需要,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施及道路空气质量监测设施,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监测工作。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对机动车使用人处200元罚款;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
原文如下: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按照“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建设美丽中国典范城市”要求,为加强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提高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现将起草中的《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7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高新区蜀锦路5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 邮编:610042
2、传真:028—61885421
3、电子邮箱:fzb@chengdu.gov.cn
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6月19日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第四条 【政策引导】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和完善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条 【主管部门职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部门协同】公安、经信、发改、交通、质监、工商、商务、农业、林业、建设、城管、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信息公开】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相关信息。
第八条 【宣传教育】宣传部门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教育、科技部门应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教育、科研和培训。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严格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下事项: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十条 【保有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
第十一条 【优先采购】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公务用车优先采购名录,并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和使用数量。
第十二条 【车型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更新,并向社会公众公布查询方式。
第十三条 【达标行驶】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四条 【达标销售】禁止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向购买人主动公开机动车主要环保信息。
第十五条 【尾气监测】市、各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施及道路空气质量监测设施,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车辆限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空气质量控制要求,划定机动车限行号牌、限行区域、限行时段、限行车型;划定不同排放阶段机动车的限制行驶区域、时段。
第十七条 【排污控制】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做好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OBD)。
第十八条 【油品达标】机动车油品销售单位不得在本市销售低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阶段排放标准的油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第十九条 【油气回收】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使污染物排放达到相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破坏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条 【标识管理】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识管理制度,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高排禁止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区域内仅允许限定排放标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予以实时监控。
第二十二条 【备案登记】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县的对应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技术资料、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申报。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委托非道路移动机械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限值发放相应的排放标识,张贴于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达标排放】在本市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本市执行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可对在排放控制区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识进行现场抽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
在本市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长时间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排放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保养,使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