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不合格】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对机动车使用人处两百元罚款;
(二)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逾期未予维修或者维修后经检验不达标仍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两百元的罚款;
(三)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四)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使用、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五)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或维修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单位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二)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对使用人(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排放标识管理规定作业、在禁止区内作业的,对其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贰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毁坏非道路移动机械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监管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贰万元的罚款。
(四)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毁坏破坏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资质认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四条 【销售责任】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或者不符合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燃料不合格】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制造、销售假冒、伪劣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产品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部门责任】市、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或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履职不到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作人员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二)新能源机动车,是指纯电动机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