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检验与治理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验】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在定期检验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诊断系统(OBD)等装置查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按要求维修,并取得《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后,检验机构才能对其进行复检。
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区域内行驶。
外地籍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需在本市进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用目测判断、录像拍照、遥感检测及设备检测等方法对机动车维修地及集中停放地的在用机动车,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道路抽测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单位或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予配合。
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示检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向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抽测结果】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收到复检催告单后,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到具有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再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直至检验合格。
逾期不维修并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将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处罚并限制其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资质】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资质认定部门的颁发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联网,经审查合格,并向其实时传输检测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它管理数据、资料,接受其监督、管理;
(二)检测人员经过专门业务培训;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四)建立质量和技术管理制度;
(五)检验机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六)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维修企业责任】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和标准,对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维修情况及时联网上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维修完成的机动车应达到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营运许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许可或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定期审验时,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或者不予通过定期审验并收回营运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的监管,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数据联网共享机制。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对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三十一条 【强制报废】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在用机动车,应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办理机动车注销业务。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职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质监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联网的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管职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含转入登记)时,应依据本市现行的机动车环保标准控制要求,严格准入核查。核发在用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道路抽测,对拒绝配合且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数据联网共享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市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其数据造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信部门职责】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负责实施本市的车用燃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职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查验进口机动车、发动机、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排放标准的不得进入本市销售。
第三十七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三十八条 【“黑烟车”举报制度】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制定“黑烟车”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对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机动车污染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被举报的机动车要求其进行复检、维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也可采取电子抓拍、拍摄影像等方法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