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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生产安全刑事解释发布 “隐名持股人”也要追刑责

2015-12-17 07:45   来源: 成都商报   编辑: 喻倩媛   责任编辑: 马兰

昨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隐名持股人”可判危害生产安全相关犯罪。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危害生产安全,死亡1人或重伤3人可直接入罪。

在公布司法解释的同时,最高法院还将泸州桃子沟煤矿“5·11”瓦斯爆炸事故作为典型案例公布。2013年5月11日,桃子沟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泸县法院对涉案的12名责任人进行了刑事处罚。少见的是,法院还对该煤矿的一名“隐名持股人”,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20年。

《解释》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解释》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解释》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等情形将从重处罚。司法解释还规定严厉处罚安全事故背后的职务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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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罕见被追刑责

泸县桃子沟煤矿(2012年9月该矿更名,桃子沟煤矿和桃子沟煤业公司两个证照同时使用)由罗剑、李贞元共同经营,二人各占50%股份,罗剑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3年3月,李贞元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女婿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监事,李贞元作为实际控制人之一,主要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桃子沟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致使28名井下工人遇难,另有18名工人受伤。

泸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贞元作为桃子沟煤业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对李贞元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

该案刑事审判法官商晟解释说,之所以明确犯罪的主体,是基于实际的需要。就本案而言,现实中很多煤矿等高风险企业,可能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表面上并没有署名,而是利用他人名义,以“隐名持股人”的身份实际参与了生产经营。而目前,生产安全事故频发,重点、大力打击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的行为,将实际出资人纳入进来,这样能更好打击犯罪行为,也是符合广大人民群众要求的。

成都商报记者 王英占

原标题:“隐名持股人”以后也要追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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