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朱康军利用实际控制的账户交易“中兴商业”
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中兴商业”共有332个交易日。在此期间,朱康军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利用账户组,连续买卖“中兴商业”,并在其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中兴商业”,影响“中兴商业”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具体情况如下:
(一)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
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朱康军控制账户组,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买入“中兴商业”206,361,310股,买入金额2,276,100,352.54元。以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方式卖出“中兴商业”207,989,315股,卖出金额2,376,465,568.91元。其中,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卖出“中兴商业”199,489,315股,卖出金额2,277,015,568.91元;以大宗交易方式卖出“铁岭新城”8,500,000股,卖出金额99,450,000.00元。
在上述332个交易日内,朱康军控制的账户组持股比例在10%以上的有82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24.70%。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账户组持股比例一直在5%以上。2013年12月18日,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最高的18.50%。
(二)连续买卖“中兴商业”
在上述332个交易日中,朱康军控制的账户组有274个交易日交易“中兴商业”,占总交易日的82.53%,所有274个交易日都存在集中竞价交易。在集中竞价交易中,账户组买入成交占比在10%以上的有109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32.83%;买入成交占比在20%以上的有64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19.28%;买入成交占比在30%以上的有35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10.54%;买入成交占比在40%以上的有23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6.93%;买入成交占比在50%以上的有15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4.52%。2013年12月6日,账户组买入成交占比达到最高的75.83%。在集中竞价交易中,账户组卖出成交占比在10%以上的有60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18.07%;卖出成交占比在20%以上的有36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10.84%;卖出成交占比在30%以上的有26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7.83%;卖出成交占比在40%以上的有19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5.72%;卖出成交占比在50%以上的有14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4.22%。2013年12月25日,账户组卖出成交占比达到最高的76.37%。
(三)朱康军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中兴商业”
在上述332个交易日内,朱康军控制的账户组买入“中兴商业”申报与卖出“中兴商业”申报之间,存在成交情况的有67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20.18%。账户组自成交占比在10%以上的有19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5.72%;自成交占比在20%以上的有12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3.61%;自成交占比在30%以上的有10个交易日,占总交易日的3.01%。2013年9月24日,账户组自成交占比达到最高的57.78%。
(四)撤销买入申报情况
在上述332个交易日内,朱康军控制的账户组买入申报累计撤单43,750,462股,占买入申报量340,755,800股的12.84%。其中,撤单时档位为前3档的撤单量为23,722,025股,占买入申报量的6.96%,撤单时档位为第1档的撤单量为13,355,724股,占买入申报量的3.93%。
上述期间,朱康军控制的账户组通过交易“中兴商业”获利88,020,998.57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资金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所提供数据、借款合同、其他涉案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朱康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听证中,朱康军提出以下申辩理由:
其一,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成立须以行为人具有“欺诈”主观故意为前提。本案中,他本人因看好“铁岭新城”“中兴商业”的投资价值而交易该两只股票,并不存在意图通过连续交易或者自成交来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进而误导其他投资者决策以获利的主观故意。证监会未考虑其主观因素即将涉案行为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不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二,涉案交易行为是正常的连续买卖而非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他本人资金规模较大,交易任何一只股票都会影响其交易量。其申报买入或者申报卖出涉案股票的行为,均是基于涉案股票股价波动作出的独立行为,且申报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无几,不能据此推断其存在操纵股价的主观故意。因使用的账户较多、资金量较大,操作中确实存在短时间想要连续买入股票或者因股价波动而改变申报方向后发生不同账户之间成交的情况,但这并非刻意为之。
其三,“铁岭新城”和“中兴商业”在涉案期间的股价波动有其他重要原因,且涨跌幅在合理范围内。两只股票涉案期间的价格并未明显偏离可比指数和上市公司基本面。其交易行为虽然影响了交易量,但均为根据股价波动进行的真实交易,并未造成证券交易价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量水平,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其四,即使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也仅应将符合连续交易构成要件的交易日和自成交占比在10%以上的交易日认定为操纵期间,而不应将整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认定为“铁岭新城”操纵期间,将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认定为“中兴商业”操纵期间。证监会通过裁剪证据,扩大了操纵期间和对应的违法所得金额,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其五,即使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在确定罚没金额时,也只能将使用他人账户的盈利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但不应将他人账户盈利中不属于朱康军本人所有的部分纳入罚款金额计算的基础。
我会认为,朱康军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欺诈”本身并非《证券法》明确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构成要件。我会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以《证券法》的规定为依据,而不是以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定依据的民事司法解释或者某种学术观点为依据。
其二,涉案交易是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而非正常的连续买卖行为。朱康军在涉案交易中的操作手法表明其具有明显的操纵意图。其既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也有在同一交易日,以相同或者相近价格反复交替申报买卖股票且部分买入申报价格高于临近卖出申报价格的行为,还有以明显高于市场最新成交价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以拉抬股价的行为。这些非正常的操作手法足以证明,涉案行为是朱康军为了实现其操纵意图而故意实施的行为,而非其所谓的“并非刻意为之”的疏忽大意行为。
其三,在申辩意见中,朱康军并未提出可以排除其涉案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合理解释或证据。其所谓“涉案股票价格波动另有原因、涨跌幅合理、未偏离可比指数和上市公司基本面”等说法,并无证据支持,我会不予采纳。
其四,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在每个交易日或者每个交易日的每个时段、每个时点都在实施操纵行为。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操纵目的而在不同时点所实施的行为,即使中间存在间隔,也不影响操纵期间的认定。本案中,朱康军的涉案行为均服务于其操纵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这一不法目的,其在涉案期间部分交易日的交易指标较低甚至没有发生交易,并不影响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和操纵期间的认定。其认为我会存在“通过裁剪证据扩大操纵期间和对应的违法所得数额”的行为,并无证据支持。
其五,我会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已扣除涉案股票的买入成本和交易税费。同时,违法所得与罚款金额的对应关系是《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所谓“使用他人账户的盈利可以计入违法所得,但不应将其中不属于他个人所有的部分作为罚款的计算基础”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我会认为,朱康军在听证阶段提出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我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朱康军违法所得267,811,284.87元,并处以267,811,284.87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4月27日
原标题:高压严打操纵市场 证监会对朱康军股票操纵案罚没逾5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