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
虽然蒲某当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48万元款项,但是该支付事实发生的前提背景是基于当年蒲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蒲某对其主张该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蒲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女儿女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母亲蒲某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给了他们48万元,但没有打借条。后来,女儿女婿离婚,蒲某将女儿和前女婿告上法院,想要回这笔钱。但由于没借条证明,武侯法院一审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原告蒲某与被告黄某系母女关系,女儿黄某与黎某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离婚。蒲某诉称,黎某与黄某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在原告处借款累计达48万元,但并未出具借条。2013年8月,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了以上借款事实。现蒲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48万元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条。
黎某否认向蒲某借款,认为黄某出具的《借款确认书》时间在二人离婚之后,且在离婚诉讼之中,黄某并未提及该借款,不排除黄某与蒲某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利益,请求驳回蒲某的诉讼请求。
“我与黎某确实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因为我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所以没有及时打借条。”黄某说。
武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蒲某与黄某是母女关系,对于蒲某支付48万元的事实,黄某庭上承认该款项系二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但黎某否认是向蒲某借款,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蒲某向二被告当年支付款项是事实,但蒲某不能提交当年支付款项之时,二被告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之时,其确认行为距原告支付绝大部分款项的时间已长达3年以上,且确认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因而,黄某在离婚之后对蒲某单方面作出的有关二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虽然蒲某当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方式向二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48万元款项,但是该支付事实发生的前提背景是基于当年蒲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蒲某对其主张该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蒲某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武侯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法 成都商报记者 王英占
原标题:给了48万属实法院:没借条要不回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