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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公布2015十大消费侵权案例(2)

2016-03-10 22:08   来源: 四川新闻网   编辑: 申海娟   责任编辑: 马兰

案例六

购物中心销售不合格电暖袋案

2015年12月1日,资阳市雁江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四川省工商局组织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中,依法对资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购物中心销售的,标称佛山市顺德区美心达电器有限公生产的“美家宝电暖袋”(规格型号:MXD)、佛山市顺德区暖家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贝乐尔电暖袋”(规格型号:220V50HZ500W)、佛山市顺德区思米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思米达电暖袋”(规格型号:DT-808)进行了抽样送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经调查,当事人自2014年10月起,先后购进“美家宝电暖袋”(规格型号:MXD)、“贝乐尔电暖袋”(规格型号:220V50HZ500W)、“思米达电暖袋”(规格型号:DT-808),共计125个,货值金额达人民币8175元,在该公司所属超市内进行销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资阳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

案例七

某投资有限公司伪造商品产地案

2015年8月24日,阿坝州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松潘县某旅游购物点进行检查时发现,某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的部分黄龙玉产品标注产地不实,从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可以查证,当事人所销售的黄龙玉产品产地为云南省瑞丽市,进货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而现场检查的黄龙玉产品价格标签中:两件价格为6800元/件的黄龙玉佛挂件、六件价格为9800元/件的黄龙玉貔貅手挂件、三件价格为2200元/件的黄龙玉长方形挂件商品标价签上标注产地:四川。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销售伪造商品产地的违法行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阿坝州工商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处以罚款。

案例八

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2015年3月16日,华蓥市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在对华蓥市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检查中发现该公司自2012年12月起使用的自制《供用气合同》中第八条内容为“甲方每月4日至11日抄表,乙方在每月11日至22日前到甲方营业所缴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将按《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气每日收取4‰的滞纳金,商业用气每日1%的滞纳金,并停止供气。”;第九条的内容为“产权的划分及责任:高压主管线的保护、安全巡查、维护、管理由甲方负责。低压管线(一户一表及表后的下户管线管件)属乙方财产、日常巡查、维修管理、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而按照《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逾期不缴燃气费收取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负有维护、保养的责任。至案发时,当事人已与5200户用户签订了供气合同。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条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属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广安华蓥市工商质监局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九

某开发商在商品房代办产权手续中多收费用案

2015年7月,巴中市平昌县工商质监局接消费者举报称平昌县某开发商在代办产权手续时乱收费。经调查,当事人在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消费者在接收该商品房时将维修基金、契税、商品房权属办理等相关费用交给出卖人,开发商以“交房费用预算单”形式将房屋销售单价、总价、代收税费逐项列表向购房户销售商品房,并将国家明确规定暂免征收的印花税列入收费项目。截止调查时,当事人已对外销售商品房345套,销售金额14555.5万元,按照销售总价万分之五的标准共收取印花税72821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在商品房销售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巴中市平昌县工商质监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退还违规收取的印花税;2、处以罚款。

案例十

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中违规收取评估费案

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根据其总行文件,在总行建立的评估公司库中随机选取了三家评估机构。在进行个人抵押信贷业务中,当事人要求客户必须选择其中的一家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客户向评估机构支付。当事人则根据评估报告中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和客户的相关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向客户发放贷款。

经查,2013年至2014年两年中,当事人通过评估机构对客户的抵押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贷款业务共128笔,上述三家评估公司收取评估费用共计93000元。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中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作出了“七不准”的禁止性要求,其中包括“不得转嫁成本”,并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的规定,客户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自身承担。

当事人利用内部规定将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费用转嫁给了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遂宁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

(记者 沈杏怡)

原标题:四川召开3.15消费维权发布会 公布2015十大消费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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