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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政府信息公开”成行政案件“大户”

2015-05-22 09:55   来源: 成都日报   编辑: 董乐   责任编辑: 马兰

原因

一是公民的知情权意识不断增强,二是部分行政机关的执法透明度不够,对信息公开申请缺乏有效应对,引起申请人误解。

办法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收到申请未答复、应该答复给申请人的却答复给了其他人、告知书未加盖公章、不予以公开却没有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近日,成都中院“2014年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白皮书”出炉。成都中院表示,2014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92件,“政府信息公开”成为行政案件类型“大户”,由2013年的119件增加至814件,占案件总数比例从2013年的13.06%增加至40.86%。法院认为,信息公开类案件大幅增加的原因,一是公民的知情权意识不断增强;二是部分行政机关的执法透明度不够,对信息公开申请缺乏有效应对,引起申请人误解。

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存在的问题有哪些?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怎样才能避免出现类似的诉讼?当事人如果认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昨日,记者专访了成都中院行政庭有关负责人以及律师。

A 问题

不予答复或超期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的答复期限有明确的规定,然而“白皮书”中披露,部分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或超期答复,引发诉讼。

如江某诉温江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2014年1月1日江某向街办申请公开某项政府信息,街办一直未予答复,直至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才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法院确认其法定期限内未答复的行为违法。

另外,部分行政机关并非主观上消极答复,多数是由于自身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不完善造成的,比如缺乏规范的邮件收发登记制度,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时间不明,导致超期答复;还有的行政机关没有明确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交办程序,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内部多部门流转,延误信息公开答复时间。

转办后自身未予答复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答复,然而部分行政机关将信息公开申请直接交由内设机构或下级行政机关处理,自身并未答复,由此引发诉讼。如谢某某等诉某机关信息公开案,行政部门收到谢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交由其指定的部门书面向谢某某告知申请材料转交当地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但该机关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复,被确认违法。

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然而部分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该告知义务。

如张某某等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张某某等申请公开的内容,某区国土分局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点位导致无法查询,于是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由于你所描述的点位不明确,无法就相关问题进行核实答复”,某区国土分局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就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导致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撤销。

答复对象不当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答复申请人,然而部分行政机关的答复对象并非申请人,申请人称未收到答复,由此引发诉讼。

如王某某等诉成都市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王某某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注明了联系电话,要求该局电话告知答复内容,该管理局却告知王某某的同村村民,请其转告王某某,王某某称未收到回复,后法院判决责令该管理局对王某某的申请作出处理。

告知书未加盖公章

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应加盖单位公章,证明文书的效力,然而个别行政机关在告知书中未加盖公章,由此引发诉讼。

如晏某某诉崇州市某镇政府信息公开案,镇政府收到晏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书面答复,但答复文书上未加盖公章,后法院判决镇政府限期答复。

除上述几种情况以外,还有部分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事项,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涉及商业秘密、属于过程性信息或内部信息等为由不予公开,或者对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信访事件进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败诉。

B 案例

不予公开又不说明理由 县公安局败诉

2014年1月9日,刘女士因投诉110出警不及时,向成都市某县公安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县公安局公开她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10月16日10时36分47秒、2013年10月21日8时32分9秒、2013年10月22日9时49分31秒、2013年10月22日9时50分20秒拨打110,督察接到电话后如何处理投诉的事实依据。申请表中载明的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

接到了刘女士的申请后,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了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书于2014年1月18日送达刘女士,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刘女士不服该答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刘女士仍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随后,她向龙泉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她表示,自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公安机关认为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在法庭上,县公安局答辩表示:刘女士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的过程性信息,没有规范性文件规定属于公开范围,故应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公安机关对刘女士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说明了理由。因此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龙泉驿区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刘女士有权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向被告县公安局申请获取其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县公安局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然而这起案件中,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看,被告拒绝的根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但该条的主要内容是赋予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享有保密审查权,并规定了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而从被告的答辩看,被告拒绝公开的理由不是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是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的过程性信息,且没有规范性文件规定属于公开的范围,因而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应当向原告说明理由。虽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该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

最终,龙泉驿区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责令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原标题:“政府信息公开”成行政案件“大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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