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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政府信息公开”成行政案件“大户” (2)

2015-05-22 09:55   来源: 成都日报   编辑: 董乐   责任编辑: 马兰

收到申请未答复 法院判决责令限期答复

2014年4月25日,杨先生向被告成都市某县交通运输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交通运输局“公开收取费用的法律依据”。杨先生在申请表中同时提出了所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是复印、复制件加盖印章,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收费提供金额、依据和发票一并邮寄送达。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了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未向杨先生作出答复。

杨先生随后向龙泉驿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县交通运输局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申请获取的信息。

在庭审中,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自己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已作出了明确的书面回复,告知了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因杨先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邮寄成本费,因此未向杨先生邮寄书面答复。但已打电话通知杨先生前来领取书面答复,同时还将书面答复张贴公示。县交通运输局认为自己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龙泉驿区法院认为,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书面答复,但该答复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此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答复已送达给原告,故不能认定县交通运输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县交通运输局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获取申请的政府信息需要支付邮寄费,以此为由不向原告邮寄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龙泉驿区法院判决:责令县交通运输局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杨先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C 应对

收到申请后 最晚30个工作日给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近年来,很多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对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事情会要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而一部分行政机关法律意识反而有待提高,缺乏有效应对,导致了败诉。”成都中院行政庭庭长王湛告诉记者,行政机关如何答复申请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如果拒绝公开 当事人可请法院判决限期公开

如果当事人认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呢?记者对此专门采访了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的李耀辉律师。李律师表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根据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报记者 晨迪

原标题:“政府信息公开”成行政案件“大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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