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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起诉客户归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法院驳回(2)

2015-12-15 11:22   来源: 四川新闻网   编辑: 董乐   责任编辑: 马兰

 

庭审焦点3:

法院称银行对人民银行规则有意或习惯性误读 错误将相关规定作为高利高息依据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中称,银行不同意见会认为,信用卡的利率收取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显然,如果机械理解前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实合情合理而且符合双方合约规定。但是,法律条文绝不是孤立的存在,而要进行系统的理解和解读。本案中值得反思之处就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是否是没有前提和范围的适用,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这是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则有意或者习惯性地误读。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二款界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维护金融稳定系中国人民银行职责所在,如果允许信用借款事实上不受限制的超高额利息,必将产生不利示范,在增加借款利息的同时,增加金融风险。利益和风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是一对天生的矛盾,相关职能就是通过监督管理使金融系统利益和风险处于合理限度范围之内,从而发挥金融最大经济和社会价值。因而,片面、孤立理解相关规章,将违背规章和规章制定者、执行者的初衷,良好的规定也会走模变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借贷行为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可见,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法律实质特征区别在于是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国家对特定实体予以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形成高利、高息,形成特权。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银行监管部门从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社会经济进步良好目的和愿景出发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与适用,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个实体和行业利益。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了信用卡收取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这些规定不能任由商业银行脱离法律体系进行解读。商业银行错误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有违于社会公众对正义与公平的基本理解。这种解读是违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规定的良好出发点和立法宗旨的。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中称,银行反对意见会认为,信用卡业务尤其是透支贷款业务与一般贷款业务存在巨大差别,银行在这个业务中也存在更大和更广泛的风险,所以通过极具惩罚性的条款约束信用卡持卡人也属正当。第一,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种商业风险本是正常,市场主体规制风险的方法和手段不是没有限制的,而应当遵循法律准则;第二,当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的业务之时,商业银行是否评估过其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如果这种风险没有被提前评估,那么,商业银行自身理解的信用卡业务的规则可能被法律所否定也是理所当然;第三,现行社会信用及法律体系已经对信用卡业务风险进行了较高保护。首先,信用卡透支超期不还,银行可直接申请记录借款人征信系统,而一般债权人不通过司法程序根本无法以此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再次,信用卡恶意透支还有刑法专门保护。征信体系已经赋予银行高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救济手段;法律也对信用卡现金透支业务进行了刑法上的特别保护......信用卡透支作为信用贷款业务之一种,贷款需接受利率上限,民间借贷利率因国家贷款政策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之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被原告不加前提条件的误读。

庭审焦点4:

违约金约定在约定违约金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中称,从原告提交的合约来看,合约依照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在合约中约定滞纳金及利息,这一规定本质上属于违背合约义务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滞纳金、利息、复利,尤其是滞纳金及复利在法律属性上为违约金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信用卡使用者确实比其他消费者更加注意透支、还款计划,因为哪怕很小的疏漏也会形成很高代价的赔付。法庭没有资料可以判断否定了银行对于信用卡透支借款的高利、高息是否会对银行信用卡业务造成影响及多大影响。但如果一个业务的盈利要取决于自身交易对象的违约和不诚信,建立在这种不诚信期待上的交易体系又为什么值得法律保护呢?信用卡透支贷款,滞纳金、利息、每月的复利,纵使只是具有基本常识也断然不能否定其极强的惩罚性质,违约金约定在约定违约金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整,故而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整、限制高额、高息也为正当。

法院判决: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079.3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9659.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沙天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行代理律师:

今日晚上,四川新闻网记者通过电话联系上了该案中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婧元律师。尚婧元律师认为,判决书上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有的,不过是法院对法律依据做了另外一种解读。但这种解读程序上合不合法、合不合理仍值得商榷。至于究竟有哪些不合理的地方,尚律师称需要与相关方面沟通后再做进一步研究讨论。

原标题:银行起诉客户归还高额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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