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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起诉客户归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法院驳回

2015-12-15 11:22   来源: 四川新闻网   编辑: 董乐   责任编辑: 马兰

“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相信大多数使用过信用卡的市民,对上述规定都不陌生,并以此作为自己使用信用卡的准则。今年8月,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起诉客户沙天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沙天英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375079.3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079.3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375079.3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成都市高新区法院认为这是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则有意或习惯性地误读,错误将相关规定作为高利高息依据,日前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被告沙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079.3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9659.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件回放:

请求法院判令客户归还欠款37.5万元 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利息、滞纳金

据了解,2013年9月4日,沙天英向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按照该信用卡申请合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完全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8日,沙天英欠付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共计375079.3元。故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起诉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沙天英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375079.3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079.3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375079.3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被告沙天英辩称,对于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同意,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

双方当事人沙天英和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6月8日沙天英透支本金为339659.66元;同时沙天英和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6月8日,沙天英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75079.3元。

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沙天英向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即信用卡持有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付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卡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前述标点符号应用系原文摘抄)。该条第二款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被告沙天英关于截止2015年6月8日双方之间因涉案信用卡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无争议,故对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焦点1:

法院称一旦超出免息期还款年利率达78% 利率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探讨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中称,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主张的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其具体计算方式是将前期本息作为本金,该本金每个月产生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进入下一个月后上个月的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该本金再产生每个月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依此循环往复。在这个过程中且无论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单滞纳金每年已经达到60%,利率也达到18%,两者相加已经达到年利率78%。如果考虑到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以欠款10000元为例,第一个月(每月以30天计算)被告应还款项为10650元;第二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1342.25元;第三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2079.5元;第四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2 864.67元;第五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3700.87元;第六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4591.43元(不及半年被告应还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90%),而且14591.43元已经成为本金进行计算,银行在沟通中表示满了半年就不再计算滞纳金,但在正式诉讼请求中原告并未放弃欠款6个月后对滞纳金的主张。即使从此起不再计算滞纳金,仅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此时继续观察银行的利息(仍以每月30日计算,月利率为1.5%):第七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4 809.87元;第八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032.02元;第九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257.5元;第十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486.36元;第十一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718.66元;第十二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 954.44元。经过初计算年利率已经达到59%。进入第二年度,因为应还款项呈每月按1.015倍增长,1.015的12次方约为1.195,到第二十四个月被告应还款项约为19065.56元,平均年利率约为45.32%。如果加上每个月计入本金的5%滞纳金,每月以1.065倍呈等比增长,第十二个月应还款项约为21 237.8元,年利率达到122.37%。事实上被告一旦超出免息期还款,哪怕在第一个月还款,其年利率也已经达到78%。这种利率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探讨。

庭审焦点2:

法院称信用卡透支属于信用贷款其利率有法律限制 其总额不得超出24%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中称,依照通常理解及法律专业理解,尤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其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依照我国法律对贷款法律关系的理解,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由此可见,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中称,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如何确定,对此法律没有针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直接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上限即是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律对于自然人借贷利率的限制并非因为借贷关系发生在非经批准的主体之间,而是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普遍规定扩展到民间借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一系列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排除在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中的适用的。不过从合同法的体系中可以甄别民间借款利率之所以被限定为年利率24%,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非因为借贷形式为民间借贷其年利率被限制在24%范围之内,而是因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存在,民间借贷的利率才被限制在24%之内。故而,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无论自然人抑或金融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信用卡合约中设定了每月计利为本的利率计算及滞纳金,从法律上看其中既包含利率也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过从前述体系可以看出,这些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总额不得超出24%。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中称,当进一步解读我国法律设定的利率体系时,会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国家一方面宣称对于借款利率上下额度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对于商业银行借款利率却从来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形成这一现象有其社会背景,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相信这些经营主体会模范地遵守相应规定,不会对其他经营主体或个人形成高利盘剥,会在国民经济和国计民生当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种信任的存在,商业银行自然会模范遵守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是否规定贷款利率上限并无实质差异。这种理解不仅可以解释对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规定的缺失,也有充分的事实与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虽然因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实施而被替代废止,但是其中依照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制定的相关条文的逻辑也是清晰可见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在有权解释机关看来商业银行利率不待特别规制,也不会形成高利、高息问题。从而信心满满地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而同时仅对民间借贷利率设定明确上限。

原标题:银行起诉客户归还高额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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