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特困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或者定额代缴。
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逐步实现医疗保险全省联网和异地就医结算,以及本省内跨地区安置退休人员住院费用直接结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健全完善老年人长期照护的资金保障体系、长期照护服务提供体系、政府长期照护服务监管体系。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金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制度,实现养老保险关系全省转移接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九条 全省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逐步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和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领取津补贴的老年人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将独生子女家庭或者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老年人全部纳入扶助范围。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低于3天的照料假,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困难老年人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制度。
特困供养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供养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公布。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和因灾因病、流浪乞讨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生活无着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生活救助。
特困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或者符合救助条件的低收入困难老年人,由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第三十四条 建立老年人省内异地领取养老金、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制度。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健全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老年人家庭户,提供保障性住房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户进行改造。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有关部门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养老事业,为养老服务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