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十三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书面告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赡养人、扶养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或者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2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养老机构擅自改变公共养老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擅自拆除公共养老设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