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全搜索新闻网6月13日讯 据省法制办消息,《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于7月13日前公开征集意见。
该意见稿详细规定了赡养人的范围及赡养义务,其中指出,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情况纳入公民诚信体系建设内容,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赡养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另外也指出,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低于3天的照料假,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原文如下: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7年7月13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049
3、电子邮箱:scfzbzfc@163.com
2017年6月12日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老龄工作方针,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建立多层次的老年人民生保障和服务供给体系,逐步提高老年人的优待水平。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多层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应当按照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日常工作,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每年10月为本省“敬老月”。
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老年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表彰敬老、养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等先进典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八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社会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发展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对其工作给予指导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必要经费。
第九条 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涉老法律、法规宣传,定期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各类学校应当将敬老、养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权益作为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应纳入公民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其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能力赡养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因长时间外出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供养义务,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生活照料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并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应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老年人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应老年人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联系赡养人,或者向赡养人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反映,由其督促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房养老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十九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第二十条 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行为,赡养人不得干涉。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时,应当优先满足老年人选择住房的合理要求。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和自己居住的,应当迁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发现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老年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其无法申请时,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经老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书面形式签订监护协议,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无监护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老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
第二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在被监护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责任。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监护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社会组织、民政部门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