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八条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设施配建标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和完善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支撑;
(二)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社区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六)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鼓励志愿者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推行老年人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探索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第四十条 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流感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康复服务指导、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互助养老幸福院和城乡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建设。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互助养老幸福院和城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四十二条 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简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设立养老机构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再向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四十四条 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第四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终止或迁移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利用其场所设施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优先安排不少于原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半征收。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养老机构分级管理和养老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运营补贴的条件。通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补贴领取资格进行评估,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机制,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实行老年人入住评估制度,综合评估申请入住老年人的情况,优先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和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在全省各类养老服务机构中,培养选拔优秀护理员,提供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规划,将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列入重点领域导向专业目录。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相关专业,鼓励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权益。
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老年人及其亲属在与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法途径维护权益。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失能、高龄独居老人为重点,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呼叫服务系统和应急救援服务机制,方便养老服务机构和组织向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助行、助浴、助医、日间照料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 逐步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协同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加快推进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试点,为老年人提供便捷、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
第五十三条 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救治老年病人;急救机构配备的医疗救护员,应当适应老年病人急诊、护送的需要。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失能、残疾老年人挂号(退换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优先服务。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根据老年人需求,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申请设立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依法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