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八条 建筑物系合法建筑,符合有关房屋质量安全要求;建筑物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设计、施工;改建的建筑物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第九条 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基本要求:
(一)安装治安部门认可的住客信息采集系统,按照规定进行住客实名登记,并按要求上报治安主管部门。
(二)配备必要的防盗、监控等治安防范设施,客房的门、窗需符合防盗要求。
(三)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条 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消防管理基本要求:
(一)利用村民自建住宅、其它住宅改造的民宿,分别按照、参照《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执行。
(二)利用住宅之外的其他民用建筑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要求。
第十一条 民宿应当接入污水管网或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注明民宿服务方面内容;兼营餐饮、食品流通服务的民宿,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向区(市)县指定的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开设民宿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登记证明材料。
(三)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四) 民宿建筑的产权证明(或住宅合法建造证明);租赁经营应当同时提供房屋租赁备案凭证。
(五) 标明经营场所各层出入口、内部通道、客房房号等功能区分布以及监控、消防等技防设施安装位置的平面示意图。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核验机制,指定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本辖区民宿开设申请。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卫计、治安、消防、环保、规划、建设、市场监督、安监、旅游、城管等部门进行核验。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出具核验证明;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及时一次性告知。
第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营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核验证明向区(市)县指定的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开展经营的民宿,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民宿发生产权、经营权、经营范围变更或决定停业的,民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办理备案信息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