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夜晚,在歌舞厅工作的聂金、王龙、赵庆春等人将同事郭某杀死,几名案犯用铁锹在十八里店萧太后河河道内挖了一处深坑,将尸体捆绑在水泥块上掩埋。两年后,知道内情的在押人员祁某向警方揭发了这起杀人埋尸案,警方迅速将聂金、王龙抓获,2007年两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另一名案犯赵庆春一直在逃,今年1月,警方在山东济宁将潜逃11年多的赵庆春抓获。近日,北京三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庆春有期徒刑11年。
杀人潜逃11年落网
2006年7月,在押人员祁某向警方揭发了一起发生在2004年10月的杀人埋尸案,称尸体就掩埋在朝阳区十八里店萧太后河河道内。经现场勘查,北京警方在萧太后河河道内发现了一具尸体,经对该骨骸进行现场打捞及检验,可以认定此骨骸为一具完整的被他人捆绑在水泥块上沉于河内的男性尸体,经过了两年的腐败及河水、淤泥的污染、浸泡,该尸体已经高度腐败并呈白骨化状态,仅见双侧眶壁骨折,其他未见明显的暴力损伤痕迹,不能明确其死亡原因。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其死因不排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工作,北京公安于2006年7月将案犯聂金、王龙抓获。另一名案犯赵庆春一直在逃,并被上网通缉。今年1月,民警通过山东省济宁市公安情报信息平台筛查出赵庆春的手机号,后在技侦部门协助下,于1月20日在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将潜逃11年多的赵庆春抓获。
主犯被判死缓
经查,被害人郭某曾因为抢劫被判8年,出狱后来到祁某所开的歌厅工作。证人祁某表示,聂金、王龙、赵庆春、郭某等人在其歌厅内担任服务生,郭某平时说话比较横,和聂金等人发生矛盾。2004年秋冬季节,聂金、赵庆春等人将郭某打死并埋在污水沟里。后来,聂金告诉祁某他们已经杀死郭某,并带祁某去现场看了一下埋尸地点。
同案犯聂金供述,2004年10月,他告诉王龙、赵庆春等人,郭某的一个朋友就要出狱,两人联手的话,会对大家不利,不如现在将郭某“做”了。商议后,聂金找来尼龙绳,还买了手套。案发当天夜晚,几名案犯撬开郭某房门,将郭某按倒在地,绳子套在郭某头上,共同将郭某勒死。
作案后,几名案犯将郭某的尸体绑在水泥块上,推进河里。第二天,因害怕郭某的尸体从河中浮上来,聂金、赵庆春等人又携带两把铁锹下水,在河道内挖了一个坑,将郭某放入坑中,再盖上石头和泥土。
2007年6月,北京市二中院判处聂金、王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故意杀人获刑11年
近日,赵庆春一案在北京市三中院开庭审理,检方指控,聂金因故与被害人郭某(男,殁年31岁)产生矛盾,遂意图报复。200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庆春在聂金的纠集下,伙同王龙等人,乘坐聂金驾驶的汽车,携带尼龙绳来到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郭某的暂住处,对郭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尼龙绳勒其颈部,致郭某死亡。后赵庆春伙同聂金等人,由聂金驾驶车辆将郭某尸体运至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康化路东侧萧太后河河道内予以掩埋。
检方认为被告人赵庆春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庆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庆春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惟辩称杀害郭某一事其事先并不知情。
北京市三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庆春伙同他人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庆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赵庆春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赵庆春所提其事先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同案犯聂金、王龙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能够证明赵庆春在前往郭某住处前就已知晓合伙杀害郭某的意图,故赵庆春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三中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赵庆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原标题:男子杀人埋尸潜逃11年后在山东落网 获刑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