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保监局开罚单 锦泰财险4家分支机构涉违规违法
2017-09-26 13:06 来自: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
当事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3、4、9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四川分公司”)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锦泰四川分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的保险条款、费率,涉及保费差额21897.68元,涉案保单41件。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业务清单及公司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35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70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锦泰四川分公司作出罚款贰拾肆万元(¥240,000.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74栋1单元1楼23号
当事人二:黄冬
身份证号:510123197701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温江支公司”)及黄冬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 2016年1-4月,锦泰温江支公司存在利用保险代理人从事以虚构中介业务的方式套取费用的违法活动的行为,涉及保单241笔、保费52.36万元,套取手续费13.92万元。黄冬时任锦泰温江支公司经理,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财务凭证、业务清单、公司说明、客户回访录音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6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锦泰温江支公司罚款玖万元(¥90,000.00);
二、对黄冬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53号丝绸大厦7楼
当事人二:陈咏
身份证号:5129011967051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南充中支”)及陈咏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5-2016年,锦泰南充中支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2016年,锦泰南充中支在承保拖拉机交强险业务过程中,未按照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交强险业务,涉案保单163件,少收保费91,280元。陈咏时任锦泰南充中支总经理,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业务清单、业务档案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版,下同)第6条及《保险法》第116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第(二)项、《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锦泰南充中支罚款贰拾壹万元(¥210,000.00)、对陈咏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
二、2015年1月-2016年5月,锦泰南充中支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外利益,涉及金额30,640元。陈咏时任锦泰南充中支总经理,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业务资料、财务凭证、合作协议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6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锦泰南充中支罚款伍万元(¥50,000.00)、对陈咏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锦泰南充中支罚款贰拾陆万元(¥260,000.00);
二、对陈咏警告并罚款捌万元(¥8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新鸿路北一街123、125、127、129、131号
当事人二:刘雪琴
身份证号: 5101221989051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双流支公司”)及刘雪琴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6年1-4月,锦泰双流支公司存在利用保险代理人从事以虚构中介业务的方式套取费用的违法活动的行为,涉及保单119笔、保费47.84万元,套取手续费10.87万元。刘雪琴时系锦泰双流支公司员工,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财务凭证、业务清单、公司说明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6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锦泰双流支公司罚款捌万元(¥80,000.00);
二、对刘雪琴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